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7日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X房间内,趁被害人杨××睡觉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室内的一个蓝色手提包(内有现金756元)、一部诺基亚N81手机(经鉴定价值1050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未估价)盗走,同年5月14日,民警在开封市大相国寺客运站门前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现被告人石某某家属代其退赃1806元,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赵××、曹××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石某某盗窃他人钱财,价值1806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石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情节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5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现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