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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诉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泰兴大厦四层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原告柳某诉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书生数字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袁伟法官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被告书生数字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诉称:原告为《中国共产党执政经验》(以下简称《经验》)一书的作者,对其享有合法著作权。2011年初,原告在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书生之家第三代数字图书馆内发现有原告的上述作品。经查明,系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上述作品电子化后销售给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供读者在线阅读。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另外,为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原告还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公某费,被告理应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作品的著作权,并从涉案网站上删除涉案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支付原告合理费用共计6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书生数字公某辩称:我方有作品的合法授权,且在签协议的时候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出版社也向我方做了有授权的承诺,故对有授权的作品不同意删除,对无授权的作品可以删除。另外,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

经审理查明:

《经验》一书于2005年12月由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封面显示“柳某主编”,全书共计298千字。

2011年3月16日,北京市国信公某处出具了(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某,该公某记载2011年3月10日,柳某代理人会同公某处工作人员来到北京市X区X街X街X号北京师范大学教二楼X教室。经检查,柳某代理人的计算机本地磁盘内未存有与保全相关内容。使用柳某代理人的计算机,输入网址“www.bnu.x.cn”进入北京师范大学网站,点击进入该网站中的书生第三代数字图书馆并检索“柳某”的图书,使用“书生阅读器”可逐页翻阅已下载完成的《经验》一书。该公某中还包括对另外六部作品的公某。

柳某提交了600元公某费票据。

书生数字公某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

2008年9月22日,浙江人民出版社有限公某(甲方,以下简称浙江出版社)与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某(乙方,以下简称书生网络公某)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同意完整提供合作图书的电子排版文件及样书。或同意乙方在其发排系统中安装书生数字图书转换系统,直接制作成书生版数字图书,并提供给乙方。甲方承诺附录所列A类合作图书的著作权人均同意甲乙双方履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并且该类合作图书的所有相关权利人同意将其依本协议的约定所享有的收益由甲方代为领取。”授权图书书目中包含《经验》一书,该书为A类图书。

2008年9月22日,书生网络公某通过转授权的方式许可书生数字公某行使其与浙江出版社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其享有的全部权利义务。授权期限至2011年9月21日。

以上事实,有柳某提交的《经验》一书、公某、公某费票据,书生数字公某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及授权书目目录、授权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柳某是作品《经验》一书的作者,依法对该部分享有著作权。书生数字公某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电子化并出售给第三人在网络上使用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书生数字公某虽辩称取得了相关授权,但其并未提交作者柳某授权浙江出版社的相关文件,故对书生数字公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柳某要求书生数字公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87万元,证据不足,本院将综合考虑作者的知名程度,书生数字公某的使用情节、使用的影响范围等因素,对赔偿金额酌予认定,不再全额支持柳某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某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某赔偿原告柳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三千零六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六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袁伟

二О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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