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里李勇军,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勇军为与被告范某某婚姻纠纷一案,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2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军,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1999年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双方感情并为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2、辉县X镇民政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勇军与被告范某某于1990年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x,双方感情一般,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李勇军与被告李翠梅于1990年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诉讼清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勇军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