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
被告谷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谷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一层房屋,租赁期限从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11月30日止,每年租金人民币63,000元。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口头约定每月租金人民币6,000元续租,因原告要将该房收回自用,要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屋遭拒,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一层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谷某辩称,房屋是被告租赁使用,被告租赁房屋多年,期满后要求与原告续签三年,但未谈成,责任在原告。而且被告在原告的同意下进行了装修,如要收回,要求原告补偿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日,原告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某公司”租用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一层,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用途为经营美发用房,租赁期限从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11月30日止,每年租金人民币63,000元。“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实际由被告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由被告继续租赁,租金按每月人民币6,000元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搬离遭拒,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原告同意被告继续租赁,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已收到诉状副本,可视为已通知。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搬迁的合理期限由法院酌定。被告以要求补偿经济损失等理由拒绝搬离,即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谷某于2004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8年4月3日解除;
二、被告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一层,将该房腾空交还给原告某公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 未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