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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经商。曾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1月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4年2月24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2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朱某因债务纠纷找被害人林某某谈判,因嫌被害人林某某在还债问题上态度不好,被告人朱某等人将被害人林某某带到永嘉县桥下至上塘山洞口附近的山上,用事先准备好的铁管子殴打被害人林某某的手、脚等部位。被害人林某某被迫向朋友求救,在朋友的调解下达成半个月内还清债务的口头协议后得以离开。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系钝器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眉弓皮裂伤1.1CM,左侧尺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朱某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朱某辩称自己没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要债的时候被害人林某某态度不好,就打了他。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朱某因债务纠纷找被害人林某某谈判,因嫌林某某在还债问题上态度不好,被告人朱某等人将林某某带到永嘉县X镇山洞口附近的山上,用事先准备好的铁管子殴打林某某的手、脚等部位。被害人林某某被迫向朋友求救,在朋友的调解下达成半个月内还清债务的口头协议后才得以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系钝器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眉弓皮裂伤1.1CM,左侧尺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和朱某有债务纠纷,因为没钱还就被带到桥下镇X镇山洞口的山上看守,朱某等一帮人用铁管等工具殴打自己,然后自己打电话让施某某过来帮忙还钱,在施某某的调解下达成还款协议后自己才得以离开的事实。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朱某和林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朱某等人拿铁管打林某某,自己怕受连累就让朱某先送自己下山的事实。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自己和施某某一起来到上塘镇中塘侧山洞口的山上接林某某,看到林某某头上有血的事实。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听董某某讲朱某把林某某打伤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朱某就是限制林某某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的行为人。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林某某的伤势情况和损伤程度。6、调解书,证明被告人朱某的家属已经与被害人林某某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7、(2004)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某的前科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的归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对自己将林某某带到山上并对其殴打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朱某辩称自己没有限制被害人林某某人身自由的故意,经查,朱某因债务问题将林某某带到山上并对其实施殴打,林某某提出让其朋友帮忙调解,朱某在下山与其朋友见面时还让人在山上继续看守林某某,在达成半个月内还债的协议后才让林某某的朋友将林某某接走,综上,朱某在主观上已经有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行为具备非法拘禁的构罪特征,构成非法拘禁罪。朱某的辩解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期间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新清

人民陪审员陈某珍

人民陪审员刘兰芬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包建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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