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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吸毒,于2010年6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二天;又因吸毒,于2010年11月1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天,2010年11月26日以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吴某为吸食毒品,由其提供车辆伙同谷某某(已被判刑)容留黄某、陈某甲、“猴子”、林某、陈某甲等人在其车上吸食毒品K粉。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谷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陈某甲、林某、陈某乙证言,辨认笔录,移动通信详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新清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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