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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甲与被告欧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甲,女,1977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所(略),现住广东省广州市X村XX路XX号XX时装有限公司。

被告欧某乙,男,197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欧某甲与被告欧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燕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原告欧某甲、被告欧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赌博成性,屡教不改,被告有时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进行恐吓。2011年4月11日,被告在要钱未果的情况下威胁恐吓原告,致使原告被迫离家出走,4月20日才敢回公司上班,并搬到公司宿舍居住。原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原告欧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江永县X村民委员会、江永县X镇民政办、江永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0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2、广州市德如时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2011年4月入住职工宿舍,入住期间无外厂人探访,原、被告分居至今;

3、曾XX(原告的同事兼朋友)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后入住职工宿舍,入住期间无外厂人探访,原、被告分居至今;

4、广东省广州市X区石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牙齿,造成牙齿脱落;

5、被告写给三女(原告的小名)的信件1封,证明被告自认做错了很多事,且威胁恐吓过原告。

对于原告欧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欧某乙的质证意见是:

证据1,证明结婚登记的时间有误,实际登记的时间是1998年10月4日,应以结婚证的时间为准;证据2与事实不符,公司内虽然有规章制度,但涉及个人隐私的情况公司应该不知道,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证据3也与事实不符,涉及个人隐私的情况同事应该不知道,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就诊的时间是今年11月份,与事实不符,也不能证实是被被告打伤的;证据5证明被告为了挽回原告的感情所作的努力,信中写明原、被告没有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

被告欧某乙辩称:原、被告两人是同村人,在恋爱前就相互认识,有所了解,通过父母介绍正式确立了恋爱关系,1998年10月4日双方自愿到江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提出离婚系因家庭小事产生的矛盾,被告希望相互之间能够宽容和理解,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被告愿意改变自己,更好地处理与原告的关系,且家中还有幼子需要抚养,被告也不愿意让小孩在残缺的家庭中成长。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欧某乙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6、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4日在江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7、江永县X村民欧XX、欧XX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和睦,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未破裂;

8、江永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和睦,夫妻感情未破裂。

对于被告欧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欧某甲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原、被告经常在外务工,不常在村X村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外出打牌,原、被告的感情并不好;证据8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外务工的时间长,在家里生活时间短。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证据1与证据6相矛盾,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以结婚证为准,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是广东省广州市X区石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只能证明原告的牙齿牙冠崩落,不能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证据5证实被告为挽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所作的努力;证据4、5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在白巡村生活的时间较短,证据7、8不能证明原、被告真实的感情状况,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欧某甲与被告欧某乙系同村人,1998年10月4日在江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欧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欧XX。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经济方面的原因发生争执。由于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相互之间缺少沟通和交流,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小孩。由于家庭琐事及经济方面的原因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孩子利益为重,进一步加强沟通和理解,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某甲要求与被告欧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燕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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