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
辩护人陆某甲,上海市中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丁XX。
辩护人李某乙,上海东炬(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盛某某。
辩护人侯某某,上海浦虹(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丁XX、盛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陆某甲、被告人丁XX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被告人任某、丁XX、盛某某事先商定,由被告人任某利用担任某科金朋(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星科公司)生产部前道车间高级主管、被告人丁XX利用担任某科公司生产部高级经理的职务便利,从星科公司获取x或x芯片交由被告人盛某某销赃。
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任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工作需要为由,指使下属职工段某某为其从前道车间提取价值人民币50,987.86元的x芯片(2G)4,102粒,被告人任某将上述芯片带出星科公司后交给被告人丁XX,再由被告人丁XX交给被告人盛某某销售于他人。后被告人盛某某支付给被告人丁XX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丁XX分给被告人任某人民币2万元。
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任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工作需要为由,指使下属职工段某某、陆某丁为其从前道车间取出价值人民币44,629.64元的x芯片(2G)3,059粒,被告人任某将上述芯片带出星科公司后交给被告人丁XX,再由被告人丁XX交给被告人盛某某销售于他人。后被告人盛某某支付被告人丁XX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丁XX分给被告人任某人民币1万元。
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任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工作需要为由,指使下属职工段某某为其从前道车间提取厚度为4.7mil的x芯片(4G)30,357粒,被告人任某将上述芯片带出星科公司后,将其中价值人民币246.50元的x芯片(4G)10,271粒交给被告人丁XX,再由被告人丁XX交给被告人盛某某销赃。
二、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任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工作需要为由,指使下属职工陆某丁、陈某某从前道车间提取x芯片(4G)8000粒交由其带出星科公司。后被告人任某将上述芯片,连同前述其于2010年2月24日指使段某某提取的30,357粒x芯片(4G)中剩余的价值人民币482.06元的x芯片(4G)20,086粒,以人民币35,000元销售于他人。
三、2009年12月,被告人任某与李某丙(另案处理)事先商定,由被告人任某利用职务便利从星科公司获取x芯片,交由李某丙销赃。
被告人任某遂于2010年2月上旬,利用职务便利,以工作需要为由,指使下属职工段某某准备约5万粒x芯片放置于前道车间二楼李某丙工作场所的氮气柜内。2010年2月8日,段某某按被告人任某的指使,从前道车间提取价值人民币201.03元的厚度为x的x芯片(1G)6,092粒、价值人民币460.94元的厚度为4.7mil的x芯片(2G)19,206粒放置于上述氮气柜内。当日,李某丙在被告人任某示意下取出上述芯片并夹带出星科公司,后以人民币92,000元销赃于项某(另案处理),分给被告人任某人民币51,000元。
2010年2月9日,段某某又从前道车间提取了价值人民币14.32元的厚度为x的x芯片(1G)434粒、价值人民币591.60元的厚度为4.7mil的x芯片(2G)24,650粒,交给被告人任某放置于上述氮气柜内。2月11日,李某丙再次在被告人任某示意下取出上述芯片并夹带出星科公司,后以人民币98,000元销赃于项某,分给被告人任某人民币52,000元。
2010年3月1日,被告人任某再次利用职务便利,以工作需要为由,指使段某某为其从前道车间提取价值人民币728.64元的厚度为4.7mil的x芯片(4G)30,360粒交给李某丙。李某丙将上述芯片放置于上述氮气柜内,准备伺机夹带出星科公司销赃,次日因被告人任某的罪行被星科公司发现而未得逞。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于2010年3月1日在星科公司保安部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部分侵占公司财物的事实。被告人丁XX、盛某某先后于2010年3月4日、3月17日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侵占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丁XX向司法机关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丁XX、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某、潘某某、李某丙、项某、陆某丁、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星科金朋(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失窃报告、《财物出门登记表》、情况说明,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丁XX身为单位管理人员,与被告人盛某某事前通谋,被告人任某还单独或与他人事前通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任某、丁XX、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其中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罪行,被告人丁XX、盛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丁XX、盛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任某系部分自首、被告人丁XX、盛某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丁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被告人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当事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盛某某非被害单位人员,事先虽参与通谋并帮助销赃,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故本院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盛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丁XX、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故本院均采纳其辩护人建议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但被告人盛某某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予采纳。为维护企业的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盛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97,613.95元发还被害单位星科金朋(上海)有限公司。
五、被告人任某、丁X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诫勉语:任某、丁XX、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长姚丽萍
审判员孙雪萍
代理审判员邵勇
书记员金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