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金马某务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X路中段农业局北。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黄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金马某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某司)、一审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申请再审称:1.金马某司与黄某签订的合同书是无效合同。2.黄某乘坐货轮返回上海,生效判决判令黄某承担1896美元飞机票款没有事实依据。3.生效判决作出判令未依据《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马某司提交意见认为,黄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金马某司与黄某所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约行为与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此事实已经公证机关公证。合同中关于劳动者提供押金的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生效判决对此已予认定,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黄某申请再审称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合同书约定,船上作业不满一年者承担往返的一切费用。黄某服务不足十个月,依约应承担往返费用。黄某往返机票费用为1896美元,已实际从金马某司扣除。黄某申请再审称其回国未乘飞机,不应有此费用,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根据金马某司负责为黄某办理各类手续、通知其集结时间地点、与外派机构结算工资、协助交涉船员在外有关问题的合同约定,金马某司与黄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生效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黄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