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金某与郑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汉族,1971年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与被上诉人郑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某某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驳回金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金某于2009年9月11日到某某公司工作,任人力资源部总监,金某工作期间,履行了招聘新员工的职责,并代表公司与赵某、李某某等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8月4日,金某申请离职获准,某某公司给金某补发7月份工资x元、8月份4天的工资1653元,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x元。后金某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足部分x元及社会保险费x元。2010年11月26日,该委员会裁决某某公司支付金某9个月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x元。某某公司不服裁决,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离职申请表、收某、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书、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金某到某某公司工作,双方应当签订劳动合同。金某岗位是人力资源总监,其在职期间代表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证明金某知道签订劳动合同是人力资源总监的职责,也证明人力资源总监有提供劳动合同规范的文本的便利。某某公司和金某之间应当签订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人力资源总监故意不履行职责,就是人力资源总监过失而未履行职责。如果是金某故意不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未明确用人单位没有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也未明确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的时限,但未规定支付两倍工资,故金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如果是金某的过失而未履行职责,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履行义务,不享有权利,自己未履行义务造成的后果自己承担,不能要求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方承担责任,即金某自己的过失,不能要求劳动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某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某某公司不承担支付与金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义务。综上所述,金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证据不足,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金某要求原告郑州云顶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上诉人金某上诉称: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该条为二倍工资罚则,但其中并未规定归责条件,因此只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需支付双倍工资。2、金某若作为人事负责人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则只能自己与自己签合同。这种订立合同的方式属于自己代理行为,显然违反了民法上关于合同由两个以上主体签订的基本原则。鉴于此,对于公司人事负责人的劳动合同,公司一方负有积极主动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而某某公司却怠于与金某签订劳动合同,这就是某某公司有过错的地方,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理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公司支付金某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1、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金某,金某作为人力资源总监,负责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岗位职责。2、金某被任命为人力总监后,某某公司召开过多次会议,强调规范公司人事管理,金某还提了很多建议,金某代表公司与他人签订了很多劳动合同。因此,是金某不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3、在一审期间,某某公司提交了金某代表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金某的上诉观点是错误的,请求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金某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期间,金某提交某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5日,月工资x元。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二份书证均不是新证据,金某的工资已结算并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金某任某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十个月,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金某任某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期间,某某公司明确要求人力资源部,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以及档案等相关手续必须规范。金某作为某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代表公司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是职能部门应当履行的岗位职责,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也应当清楚。某某公司、金某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劳动合同,金某未履行职责,责任在于金某个人,金某个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均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金某称某某公司应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秀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