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寻衅滋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妨害公务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受理,于2010年6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10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南阳油田“粉酷餐吧”喝酒,后张某与餐吧老板牛XX发生争执,张某摔砸餐吧内的鱼缸、啤酒等物,牛XX遂拿出手机报警,张某又将牛德军的手机抢走并摔坏。魏岗派出所民警何X、黄XX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迅速赶到“粉酷餐吧”,亮明身份制止张某时,张某一拳打在何科左眼上,随即又一拳打在黄XX左眼上,何X、黄XX合力要将张某带走时,王某甲、王某乙冲上去对何X、黄XX撕打、推拉,阻碍警察将张某带走。经鉴定,何X、黄XX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等人与本案的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兑现。
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了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牛XX的陈述、证人龚XX、王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照片等。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寻衅滋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在本案中,三被告人均认罪,民事已进行了赔偿,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某伟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