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9月3日、9月14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河南省农业职业学院职工宿舍楼X室内,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翡翠玉观音一个、翡翠玉镯吊坠一个及现金460余元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用盗取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在中牟县X路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上,盗取现金1400元。现被盗翡翠玉观音和玉镯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翡翠玉观音和玉镯吊坠共价值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收条、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王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姬皓静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一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