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10月18日(阴历)举行了典礼仪式,之后开始共同生活,2002年12月3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4年1月30日(正月初九)生一女,取名牛某攀。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被告好逸恶劳、好吃懒做,把工资全部用于喝酒、打牌,性格暴躁,经常赌博,喜欢找人打架,回到家中还暴打妻子,被告领取工资后,都会带着厂里的其她女性去逛街、吃饭,而且半夜不回家,其工资没往家里交过一分钱,被告为了个人享乐,曾两次卖掉自己的摩托车,被告的行为彻底破坏了原、被告并不深厚的夫妻感情。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与被告离婚;二、原告陪嫁归原告所有;三、要求抚养女儿、被告一次性支付18年的抚养费。
被告牛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2月30登记结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0月18日(阴历)典礼,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月30日(正月初九)生一女,取名牛某攀。被告牛某某于2009年正月外出打工。婚生女牛某攀至今跟随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2009年7月2日原告孙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与被告离婚;二、原告陪嫁归原告所有;三、要求抚养女儿、被告一次性支付18年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牛某某外出打工,不能较好的履行抚养义务,婚生女牛某攀以跟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当地的生活情况被告支付抚养费以每月100元为宜。原告诉称其婚前陪嫁物应归其所有,因被告未到庭,对财产问题无法查证,故本案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二、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的婚生女牛某攀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牛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从2010年1月起开始支付至至牛某攀十八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1月、7月支付该半年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玉柱
代理审判员窦俊杰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马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