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株洲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收取法律文书、领取执行款物等)。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朱某因业务需要,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在当年9月10日前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催问,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某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元,朱某,此款在9月10日前还清,2010年5月30日”,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5月30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周某借款6000元,并约定在同年9月20前还清,被告朱某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逾期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偿还借款6000元给原告周某,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某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周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某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