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
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原告姚某诉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筱文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期间制度工作日延长时间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800元(庭审中变更为支付2006年6月12日至2010年5月10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长时间加班工资差额8,000元);2、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00元(庭审中放弃);3、2008年年休假工资940元(庭审中变更为800元);4、工龄工资4,000元(庭审中放弃);5、绩效奖2,000元(庭审中放弃)。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2007年6月12日至2010年5月10日工资差额1,200元。
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规定上班时间是早上8点,7点45分到8点之间的早操不是强制性的,是自愿参加的,不参加不会扣工资,早操后主管谈话也并非强制参加,打扫卫生也是自愿的,公司本来就有打扫卫生的人,不参加也没有关系。公司在2008年7月25日至8月1日放原告假而且发放了工资,该段时间即公司安排的年休。对工资差额,双方并未约定做满一年多支付200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12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操作工,双方分别于2007年6月1日、2008年6月1日和2009年5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1日。2010年5月10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发放工资至2010年6月11日,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0年6月。2010年7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008年年休假工资差额、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龄工资和绩效奖,2010年9月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主张虽工作时间是早上8点开始,但7点半到8点要打扫卫生、做早操和开早会,是否强制要求员工到公司打扫卫生、做早操、开早会不清楚,但如果7点半不来老板在开会时会做批评,如果不来不扣工资。原告是操作工,非清洁工。公司并未安排X年的年休,也未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08年7月25日至8月1日原告是休息的,是公司放的暑假,也支付了工资。
被告认为:打扫卫生、开早会和做早操都不是强制的。
本院认为:原告确认上班时间从早上8点开始,且原告在该半小时中并非从事本职工作,故对7点半至单位打扫卫生、做早操和开早会应提供证据证明系单位强制性要求,现原告对是否强制要求并不清楚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系单位强制性要求,故本院不确认该段时间为加班,被告无需支付加班费。原告陈述在2008年7月25日至8月1日休息且公司发放了工资,被告主张该段时间即为公司安排的年休,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每工作一年增加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进行过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审判员刘筱文
书记员赵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