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1。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某2。
委托代理人伍某。
被告曾某1。
被告袁某。
上述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曾某2。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1诉被告曾某1、袁某、曾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补充证据为由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1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罗某1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爱炎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跃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