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某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某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某智博,中华人某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优莎纳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犹他州盐湖城公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某文•麦克默雷,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某朝阳,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甜,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某华人某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某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某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某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4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某智博,被上诉人某莎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朝阳、田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优莎纳有限公司申请复审的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优莎纳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某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某法院认为:判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从两商标指定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以及两商标是否近似两方面加以判断。本案中,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草药茶、婴儿食品”等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维生素制剂、人某、医用某养食物”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故第X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有误,法院应予撤销。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某法院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维生素制剂、人某、医用某养食物、医用某物营养制剂、矿物食品添加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草药茶、婴儿食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已经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优莎纳有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4月9日,案外人某佳曲向中华人某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x”商标,商标局经核准,于2003年5月28日授权公告,核定使用某品为30类“黄色糖浆;螺旋藻(非医用某养品);非医用某养液;非医用某养膏;非医用某养粉;非医用某养胶囊;虫草鸡精;非医用某王浆;冰糖燕窝;食用某胶”,注册号为第(略)号,专用某期限至2013年5月27日止。2008年7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予优莎纳有限公司。
2002年12月4日,尹绍飞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优施纳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附图),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某第5类第0501-0503、0505-0506类似群组的维生素制剂;医用某养品;蜂王精;草药茶;空气清新剂;卫生巾;消毒纸巾;医用某健袋;婴儿食品;杀害虫剂商品上。经商标局初审,刊登在2004年5月14日的《商标公告》上。
2003年4月24日,优莎纳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x”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某第5类0501、0502类似群组的维生素制剂;人某;医用某养食物;医用某物营养制剂;矿物食品添加剂商品上。在备注中载明:x放弃专用某。
引证商标、申请商标(略)
针对引证商标“优施纳x”的初审公告,优莎纳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优施纳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优施纳x”与在先注册的第(略)号“x”商标构成近似,“优施纳x”商标在“维生素制剂;医用某养品;蜂王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该裁定书已经生效。
2004年11月9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引证商标“优施纳x”近似为由,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标驳回通知,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优莎纳有限公司不服,于2004年11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优莎纳有限公司是世界公认的北美最佳营养食品生产公司,其名下的“x”商标已经在世界多个国家注册并使用,在全球享有广泛的知名度。而申请商标更是优莎纳有限公司一直持续使用某商号。引证商标在第5类的申请具有明显恶意,优莎纳有限公司已经于2004年7月8日就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商标局已经受理,因此,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待该异议申请的审理结果。
2008年10月28日,优莎纳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标评审补充材料,优莎纳有限公司同时指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注册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即不构成注册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既然阻住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已不存在,申请商标应被予以核准。
2009年5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x”与第(略)号引证商标“优施纳x”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x”相同,两商标文字构成、呼叫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人某、医用某养食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草药茶、婴儿食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已经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第(略)号商标核准公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异议申请书、(2008)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某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某上诉主张,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维生素制剂、人某、医用某养食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草药茶、婴儿食品”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人某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虽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草药茶”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维生素制剂、人某”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婴儿食品”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医用某养食物、医用某物营养制剂、矿物食品添加剂”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被列为同一类似群,但是,“草药茶”与“维生素制剂、人某”、“婴儿食品”与“医用某养食物、医用某物营养制剂、矿物食品添加剂”各自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某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某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某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某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