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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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汉普应用技术有限公司等与爱立信(中国)有限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大连汉普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连理工大学退休教师,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嵩山,大连市金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连汉普应用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春立,大连金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立信(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利泽中园X号楼X层105B。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告北京索爱普天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A区X路。

法定代表人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告大连汉普应用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汉普公司)、胡某乙、胡某甲诉被告爱立信(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爱立信公司)、北京索爱普天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简称索爱普天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00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1年2月28日、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原告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王嵩山,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杜春立,被告爱立信公司、索爱普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崔某某于2001年2月28日;原告汉普公司、胡某乙、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被告爱立信公司、索爱普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崔某某于2012年2月24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普公司、胡某乙、胡某甲诉称:胡某乙、胡某甲于1996年11月21日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笔画输入的键位分布及其屏幕提示”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1999年8月28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是ZL(略).4(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是胡某乙、胡某甲。汉普公司于2000年4月25日与胡某乙、胡某甲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成某涉案专利在我国境内享有排他实施权的被许可人。爱立信T10s、x、x、x、x等型号的移动电话未经许可使某了涉案专利技术。上某型号的爱立信移动电话均具有中文键盘输入功能,且均使某同一套中文键盘输入方法,其中包含的“笔画输入法”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上某型号的移动电话系由爱立信(中国)公司、北京爱立信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爱立信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爱立信(中国)公司、北京爱立信公司的行为构成某利侵权,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一、责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收回市场上某未售出的所有侵权产品并消除影响;二、责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临时保护费及赔偿侵权损失共计人民币五百万元;三、责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调查取证费、诉讼差旅费、律师费等。

在2001年2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时,原告汉普公司、胡某乙、胡某甲请求:将取消T10s,增加起诉两个取消被控侵权产品,增加起诉x、R310两个型号的侵权产品。

2010年12月15日,原告汉普公司、胡某乙、胡某甲提交《关于变更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申请书》,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原告特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要求。

被告爱立信公司、索爱普天公司辩称:一、汉普公司、胡某乙、胡某甲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不能证明爱立信公司、索爱普天公司构成某权。二、爱立信公司、索爱普天公司保留追究汉普公司、胡某乙、胡某甲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胡某乙、胡某甲是名称为“笔画输入键位分布及其屏幕提示”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1996年11月21日,于1999年8月28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是ZL(略).4。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是:

“1、把汉字输入电脑装置的一种笔画输入的屏幕提示方法,其中利用了不少于五个的笔画键,分布在‘#’状九键格局内并采用按笔顺的笔画输入;

本发明的基本特征在于:

(1)屏幕提示窗口包含笔画显示、“当前字”显示和“提示字”显示三个部分,“当前字”是可以用上某键上某的;

(2)提示的内容既可以是汉字也可以是汉字的部件,“提示字”作为部件时,先用提示选择键移为“当前字”,再键入后续笔画来完成某字的输入;

(3)是按笔顺笔画输入和提示选择的双轨方法。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笔画输入的屏幕提示方法,在3×3的‘#’状分布中,笔画键共有五个:笔画‘横’对应于‘中左’键、笔画‘竖’对应于‘中中’键、笔画‘折’对应于‘中右’键、笔画‘撇’对应于‘上某键’、笔画‘点、捺’对应于‘上某’键;其余四个键位是提示选择键,用来把相应的‘提示字’移为‘当前字’。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笔画输入的屏幕提示方法,在含有右手数字小区的电脑的ASCⅡ键盘上,当x指示灯点亮的状态下,数字键1-9作为汉字输入的笔画键和提示选择键的键位,而‘0’键位为‘上某键’,以便确认提示窗口上某‘当前字’,并送上某辑文本的屏幕。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笔画输入的屏幕提示方法,在不含右手小区的电脑键盘上,对键盘上某成‘#’状的3×3字键位格局上某施汉字笔画输入,此时以空格键作为‘上某键’。”

2000年4月20日,胡某乙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代表与汉普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许可给汉普公司使某,许可使某期限为15年,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胡某乙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代表、胡某甲作为汉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某字。

在本院审理期间,爱立信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3年12月19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爱立信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涉案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爱立信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胡某乙、胡某甲、汉普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2009年3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维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继续有效。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生效。

2010年12月15日,胡某乙、胡某甲、汉普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变更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申请书》,其内容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特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要求。

本院于2001年2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以x型号移动手机作为例子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对比。

在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亦以x型号移动手机作为例子与涉案专利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即原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对比。

涉案专利新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利用了不少于五个的笔画键,分布在‘#’状九键格局内并采用按笔顺的笔画输入;屏幕提示窗口包含笔画显示、“当前字”显示和“提示字”显示三个部分;“当前字”是可以用上某键上某的;提示的内容既可以是汉字也可以是汉字的部件,“提示字”作为部件时,先用提示选择键移为“当前字”,再键入后续笔画来完成某字的输入;按笔顺笔画输入和提示选择的双轨方法;在3×3的‘#’状分布中,笔画键共有五个:笔画‘横’对应于‘中左’键、笔画‘竖’对应于‘中中’键、笔画‘折’对应于‘中右’键、笔画‘撇’对应于‘上某键’、笔画‘点、捺’对应于‘上某’键;其余四个键位是提示选择键,用来把相应的‘提示字’移为‘当前字’。

x爱立信移动电话的窗口屏幕显示分为提示区X区显示的内容有候选字、输入笔画、构字部件。在使某笔画输入法进行汉字输入时,操作过程和显示内容为:输入一个笔画后,在屏幕窗口提示区显示内容有输入的笔画、候选成某和构字部件,对输入的笔画和构字部件与成某作了区别显示,通过操作选择键可以移动光标选定需要的成某或部件。对选定的成某,操作确认键后可使某直接进入文本编辑区。被选定的是构字部件时,操作确认键后,所选定的部件进入构字区,在继续键入不同的后续笔画后,在提示区显示出一系列包含该部件的候选成某,通过移动光标选定需要的成某后,操作确认键后使某进入文本编辑区。x爱立信移动电话的笔画分布在3×3的‘#’状按键上,其中的八个键,即上某、上某、上某、中左、中中、中右、下左、下右,其中,上某是“丿”、上某是“一”、上某是“、”、中左是“└”、中中是“丨”、中右是“┘”、下左是“丶”、下右是“z”。下中键为智能笔画键。

将涉案专利新的独立权利要求与x爱立信移动电话相比较,有以下不同:

1、成某、构字部件、笔画的屏幕显示方式。

涉案专利的屏幕提示窗口包含笔画显示、“当前字”显示和“提示字”显示三个部分。

x爱立信移动电话是输入一个笔画后,在屏幕窗口提示区显示内容有输入的笔画、候选成某和构字部件,对输入的笔画和构字部件与成某作了区别显示。

2、成某构成某成某上某的方式。

涉案专利提示的内容既可以是汉字也可以是汉字的部件,“提示字”作为部件时,先用提示选择键移为“当前字”,再键入后续笔画来完成某字的输入。涉案专利的“当前字”是可以直接上某的汉字,但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提示字”中也会包含完整的汉字。

x爱立信移动电话通过操作选择键可以移动光标选定需要的成某或部件,对选定的成某,操作确认键确认后可使某直接进入文本编辑区,被选定的是部件时,操作确认键确认后,所选定的部件进入构字区,在继续键入不同的后续笔画后,在提示区显示出一系列包含该部件的候选成某,通过移动光标选定需要的成某后,操作确认键确认后使某进入文本编辑区。

3、笔画键和提示选择键的分布。

涉案专利在3×3的“#”状分布中,笔画键共有五个:笔画“横”对应于“中左”键、笔画“竖”对应于“中中”键、笔画“折”对应于“中右”键、笔画“撇”对应于“上某键”、笔画“点、捺”对应于“上某”键。其余4键为提示选择键,用来把相应的“提示字”移为“当前字”。

x爱立信移动电话的笔画分布在3×3的‘#’状按键上,其中的八个键,即上某、上某、上某、中左、中中、中右、下左、下右。八个键中,上某是“丿”、上某是“一”、上某是“、”、中左是“└”、中中是“丨”、中右是“┘”、下左是“丶”、下右是“z”。余下的一个键,即下中键为智能笔画键,该键与涉案专利提示选择键的作用是不同的。x爱立信移动电话与涉案专利提示选择键作用相同的键是在3×3的‘#’状分布键位之外的键位实现的。

汉普公司、胡某乙、胡某甲主张爱立信公司、索爱普天公司制造、销售的x、x、x、x、x、x型号的爱立信移动电话使某了相同的汉字输入技术。本案在案实物证据有x、x型号的爱立信移动电话。

爱立信公司、索爱普天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的爱立信移动电话每个型号使某的汉字输入法是不同的。

在本院2012年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汉普公司、胡某乙、胡某甲主张:涉案专利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在原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某加了两个特征,一是在3×3的‘#’状分布键位内笔画键有5个,一是其余4个键位是提示选择键。x爱立信移动电话产品与涉案专利增加的两个特征相比,是一个等同的特征。

在本院2001年2月2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针对合议庭关于爱立信公司、索爱普天公司在我国市场上某售的具有中文键盘输入功能的系列移动电话产品使某何种中文输入法的询问,爱立信公司、索爱普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北京爱立信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销售了x、x,北京爱立信所使某的中文输入方法来自加拿大字源公司。”在本院2012年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爱立信公司、索爱普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x、x型号的爱立信移动电话的汉字输入方法是有区别的。索爱普天公司只制造了x型号的爱立信移动电话。”汉普公司、胡某乙、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主张在索爱普天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的爱立信移动电话上某爱立信公司的防伪标识,因此,爱立信公司也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者。

另查明:索爱普天公司原名称X京爱立信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后北京爱立信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爱立信普天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再后,北京爱立信普天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索爱普天公司。

以上某实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00年8月15日,因此,汉普公司、胡某乙、胡某甲所主张的爱立信公司、索爱普天公司制造、销售x、x、x、x、x、x型号的爱立信移动电话的行为是否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应适用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虽然汉普公司、胡某乙、胡某甲在本院2001年2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主张爱立信公司、索爱普天公司制造、销售x、R310型号的爱立信移动电话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但因2000年8月25日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中涉及x、R310型号的爱立信移动电话的部分也应适用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某、销售其专利产品。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一项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汉普公司、胡某乙、胡某甲的主张,以涉案专利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即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2为其主张权利的基础。

根据对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与x爱立信移动电话的中文输入方法进行的对比,两者存在的区别中:

1、成某、构字部件、笔画的屏幕显示方式上,由于x爱立信移动电话对输入的笔画和构字部件与成某作了区别显示,因此,x爱立信移动电话屏幕显示实质上某是由三个部分组成。但是,涉案专利的“当前字”、“提示字”和笔画的显示是分开的。x爱立信移动电话的成某和部件是通过明显区别显示的,并非是分开显示。

2、成某构成某成某上某的方式上,涉案专利是“当前字”可以上某,“提示字”须先移位至“当前字”才能上某。虽然在“提示字”中也包括完整的汉字,但在“提示字”中完整的汉字是不能直接上某的。x爱立信移动电话的成某可以直接进入文本编辑区,即上某,构字部件须先移到构字区后,键入后续笔画形成某某才能进入文本编辑区。成某均是可以直接上某的。

涉案专利与x爱立信移动电话在构字部件部分,均是将构字部件移到“当前字”或“构字区”输入后续笔画完成某字。这部分两者是相同的。但涉案专利在“提示字”中也包含成某,这些成某如需上某也必须先移到“当前字”才能上某。涉案专利的在“提示字”中的成某与构字部件没有区分,成某也可作为构字部件进行后续操作。x爱立信移动电话的成某均可直接上某,不必进入构字区。构字部件与成某有明显区分。因此,涉案专利与x爱立信移动电话在此点不同。

3、笔画键和提示选择键的分布上,涉案专利的笔画键为5个,完全包含在3×3的‘#’状按键之中,提示选择键是4个,分布5个笔画键之外的在3×3的‘#’状按键之中。x爱立信移动电话笔画键为8个,分布在3×3的‘#’状按键上,其中的与涉案专利笔画键相同的键位包括:中中键丨、上某键丿,此外,涉案专利的中右键是折,x爱立信移动电话的中右键也是折,但x爱立信移动电话中为折分为不同的形状,分布在不同的键位上。与涉案专利提示选择键作用相同的按键分布在3×3的‘#’状按键之外,在3×3的‘#’状按键中的第9个键位是智能笔画键,其作用与涉案专利的提示选择键不同。

涉案专利与x爱立信移动电话笔画键位的数量、分布不同。在3×3的‘#’状按键之内,x爱立信移动电话不包括与涉案专利提示选择键功能相同的按键。x爱立信移动电话与涉案专利提示选择键作用相同的按键分布在3×3的‘#’状按键之外。

可见,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与x爱立信移动电话的中文输入方法相比,两者在成某、构字部件、笔画的显示方式不同、成某构成某成某上某的方式不同、笔画键和提示选择键的分布均有不同。

另外,涉案专利是“笔画输入键位分布及其屏幕提示”,其实质就是利用3×3的‘#’状按键,将5个笔画键设置在指定的键位上,将其余4个按键设置为提示选择键,按照设定的屏幕显示方式显示输入内容的技术方案。由于涉案专利及x爱立信移动电话中文输入方法均是利用3×3的‘#’状按键进行中文笔画输入,因此,笔画键数量的不同体现的输入方法也不同。x爱立信移动电话不仅笔画键数量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不同,且x爱立信移动电话在3×3的‘#’状按键中未包含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提示选择键功能相同的按键,故x爱立信移动电话在笔画键和提示选择键的分布上某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也不构成某同。

由于x爱立信移动电话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存在上某不同,x爱立信移动电话使某的中文输入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鉴于汉普公司、胡某乙、胡某甲主张x、x、x、x、x等型号的爱立信移动电话均使某了与x爱立信移动电话相同的中文输入方法,因此,在x爱立信移动电话使某的中文输入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其它型号的爱立信移动电话使某的中文输入方法也未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综上,汉普公司、胡某乙、胡某甲的诉讼理由不能成某,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大连汉普应用技术有限公司、胡某乙、胡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零一十元,由大连汉普应用技术有限公司、胡某乙、胡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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