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滥伐林木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9日下午至5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位于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三组北边到高庙乡X村之间的公路两边的杨树33棵。经南阳市宛城区林业局鉴定,被砍倒的33棵杨树的活木储积量为11.7836立方米。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李XX、张XX等人证言;
3、技术鉴定结论;
4、现场勘验笔录;
5、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三组以1500元的价格达成收购杨树的口头协议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19日下午至5月20日凌晨3时许,砍伐位于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三组北边到高庙乡X村之间的公路两边的杨树33棵。案发后,经南阳市宛城区林业局鉴定,被砍倒的33棵杨树的活木储积量为11.7836立方米。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李某浩、张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技术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