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2月6日被告罗某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欠款4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010年1月30日归还,违约责任为每天10%。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4000元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罗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被告罗某向原告陈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某人民币4000元,付款时间约定为2010年1月30日,到期不付每天的违约金按10%计算。2011年3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期付款为由,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4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对违约责任明确为: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案相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通过开立欠条的方式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某进行确认,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内容履行清偿义务。至于违约金,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计收,本院认为以此计算的数额应低于按照此前双方约定方式计算所得,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所欠原告陈某欠款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0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时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