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郸城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义,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人寿郸城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26日,原告王某某经被告公司业务员王某江介绍,决定投保被告公司险种为“康宁终身保险”的个人保险,填写了个人保险投保单,并交纳了首期保费790元,2006年5月29日,被告公司签发了保险合同号为(2006—x一S42—x—2),投保人王某某,被保险人王某坤,受益人为王某某的保险合同,该合同于2006年5月30起生效。2007年1月6日,被保险人王某坤在家中突然死亡。2007年1月15日,投保人王某某向被告公司提交理赔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司给予理赔。2007年10月29日,被告公司出具了“领款人身份及金额确定书,”决定退还王某某首期保费790元。2007年11月22日,王某某领取了退费。被告公司以被保险人王某坤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名,合同无效,且已退还了保费为由拒绝赔付,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双方所签定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为x元,年交纳保费790元。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再查明:投保单上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均为王某某所签。王某江证实,该公司业务员张小花在填投保单时曾释:被保险人不签字也没有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收取了原告的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即视为同意承保。虽然被保险人王某坤未在保险合上签名,但其认可,况且康宁终身保险不是以死亡为赔付条件的合同,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均为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故原、被告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法有效。被保险人王某坤死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二、原告已领取了退保费790元从赔付保险金x元中扣除。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人寿郸城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签字领取保费属真实意思表示,自此,双方解除保险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王某某无权依据合同主张理赔的权利。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合同解除后不再履行,原判履行已解除的合同明显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人寿郸城公司为被保险人王某坤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应合法有效,王某某签字领取保费不能确认系其为解除合同,且本案的保险合同纠纷是发生在被保险人王某坤死亡后的理赔,从时间上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王某某申请理赔其意思表示不是解除合同,而是履行合同,人寿郸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付王某某保险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张建松
二○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康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