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
被告郑xx,男。
原告张xx诉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xx于2010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向原告张xx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于2010年6月29日向被告郑xx公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在许昌县人民法院长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我们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于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郑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郑xx于2007年1月外出搞传销至今未归。被告长期外出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郑xx由原告张xx抚养,不要求被告郑xx支付抚养费。
被告郑xx未答辩。
原告张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女孩郑xx的出生日期。2、2010年6月1日长村张社会法庭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郑xx离家两三年了,家里人也联系不上他。
被告郑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xx与被告郑xx于2004年1月12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郑xx。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2007年1月被告郑xx外出后至今未归。被告郑xx与其父母和原告张xx均无联系并且被告郑xx的父母和原告张xx均不知道被告郑xx的下落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且被告郑xx于2007年1月外出搞传销至今未归,与原告张xx分居两年以上,对原告张xx及其子女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可以认定原告张xx与被告郑xx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郑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孩郑xx的抚养问题,因被告郑xx长期不在家,无法尽到抚养郑xx的义务,郑xx由原告张xx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张xx要求抚养郑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郑xx离婚。
二、婚生女孩郑xx由原告张xx抚养,被告郑xx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寇会强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徐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