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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诉被告伊川县公安局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1959年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伊川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女,伊川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伊川县公安局彭婆派出所民警,一般代理。

第三人范某某,女,1957年生,汉族,文盲,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1955年生,汉族,住(略),退休工人,特别授权,系范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女,1985生,汉族,住(略),农民,一般代理,系范某某儿媳。

原告郭某甲不服被告伊川县公安局伊公(彭)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6月17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伊川县人民法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洛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我院管辖。我院于2010年7月25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8日向被告伊川县公安局依法送达了应诉手续和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魏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林某某,第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郭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伊川县公安局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4日下午,郭某甲在郭某村曹XX家商店与范某某相遇,因两家以前有纠纷,郭某甲上去将范某某打伤。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伊公(彭)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某甲拘留伍日,罚款伍佰元。被告伊川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对郭某甲的传唤证;3、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4、对郭某甲的询问笔录;5、对范某某的询问笔录;6、对曹XX的询问笔录;7、对张XX的询问笔录;8、伊川县彭婆卫生院关于范某某病情的介绍;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1、行政处罚审批表;12、行政拘留通知记录;13、送达回执。

原告郭某甲诉称,经向村委申请,我家在分的荒地上新方宅基地一所,伊川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5日给我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我家准备建房,第三人范某某及其家人组织多人,无故寻衅滋事,将我宅基地内的树木全部损坏,并砸坏我的砖。我要求他们停止非法行为,并让第三人通知家人到村委说事,第三人并不理会,并对我实施谩骂及争吵,被人劝开相安无事,后第三人为了掩盖自己及家人的非法行为,谎称我将其打伤,并到伊川县公安局彭婆派出所报案。伊川县公安局彭婆派出所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凭第三人的一面之词就认定我将其打伤,并对我进行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并没有殴打第三人,伊川县公安局不应对我进行处罚,请求依法撤销伊公(彭)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郭某甲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伊川县公安局辩称,2011年4月4日下午,我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赶到现场,一方面联系医院对伤者进行治疗,另一方面立即开展案件调查。案发后,我局彭婆派出所民警对受害人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受害人范某某的住院病历。经调查,原告殴打他人事实清楚。2011年4月14日11时30分,我局民警将郭某甲传唤到案,郭某甲不承认殴打他人,但愿给对方少量赔偿,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当日16时49分,我局对郭某甲依法进行了告知权利,经审批后对郭某甲拘留五日,当日20时25分送郭某甲到伊川县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综上所述,郭某甲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殴打他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得当。请求依法维持伊公(彭)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范某某述称,伊川县公安局伊公(彭)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郭某甲在诉状中所述无事实依据。郭某甲在诉状中称的荒地不是他的,是生产组分给我家的,我家有合法的使用权,郭某甲在此堆放建筑材料准备建房,使我家无法耕种使用,属侵权行为。2011年4月4日下午4时左右,我到曹XX家商店遇到原告郭某甲,原告见只有我一人去商店,随后也进入商店,一句话没说就对我实施暴力行为。一巴掌把我打倒在地后还是不停殴打,直至被他人拉开,我被送到伊川县X镇卫生院抢救治疗。报案后,伊川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依法查明原告郭某甲的违法事实,并在原告承认自己的违法事实后,伊川县公安局从中调解,原告愿意拿出医疗费2000元,我方让原告拿出3000元,原告不同意,因此未协商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范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伊川县彭婆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2011.4.14);2、伊川县彭婆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2011.5.9);3、伊川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2011.6.13);4、伊川县X镇卫生院患者费用汇总单1份;5、伊川县X镇卫生院出院证1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下午17时,被告伊川县公安局接到范某某的电话报警后,即展开调查取证,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郭某甲进行传唤、询问,并依据其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4日下午,郭某甲在郭某村曹XX家商店与范某某相遇,因两家以前有纠纷,郭某甲上去将范某某打伤”,在告知原告郭某甲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作出伊公(彭)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某甲行政拘留伍日,罚款伍佰元。于同日送达给原告郭某甲,并在伊川县行政拘留所执行了行政拘留处罚。原告郭某甲不服,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伊川县人民法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我院管辖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伊川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有权依法进行治安裁决。本案被告伊川县公安局在查明郭某甲在郭某村曹XX家商店与范某某相遇,因两家以前有纠纷,郭某甲上去将范某某打伤的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郭某甲作出拘留伍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伊川县公安局在立案受理后,展开调查取证,对原告郭某甲依法进行传唤、询问,并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最后作出裁决亦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原告郭某甲应冷静对待,妥善予以处理,采取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亦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对原告郭某甲认为被告伊川县公安局在同一日内予以立案、作出行政处罚属程序违法的意见,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伊川县公安局作出的伊公(彭)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伊川县公安局作出的伊公(彭)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梅

审判员张建国

代理审判员袁玲玲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姬晨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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