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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4日被告刘某某在其分支机构邵原信用社借款5000元,至2008年5月14日到期,利率为月息10.65‰,并由金贵珍及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清偿利息。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

被告均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刘某某借款的时间、数额及期限,并由金贵珍及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14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分支机构邵原信用社借款5000元,至2008年5月14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10.65‰,并由金贵珍及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清偿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分支机构邵原信用社借款,并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分支机构按合同支付借款后,借款人刘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并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从2007年5月14日起至2008年5月14日按月利率10.65‰计算;从2008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6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素娟

二0一0年七月日

书记员崔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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