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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高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因盗窃被平顶山市湛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

被告人赵某乙、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21时许被抓获,同年10月2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平顶山市X区第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赵某乙、高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高某伙同赵某乙到姚电大道龙腾国际施工工地盗窃扣件120个左右,后卖到废品站得赃款500元左右;4、5天后,高某、赵某乙二人又到该工地盗窃扣件110个左右,卖到废品站得赃款380元;10月中旬高某伙同王某又到该工地盗窃扣件89个,后卖到废品站得赃款346元;10月中旬左右赵某乙伙同王某到该工地盗得扣件170个左右,到废品站卖得赃款600元;2011年10月21日晚8时许,高某、赵某乙再次到该工地盗窃扣件100个左右,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赵某乙、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乙上、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高某、赵某乙一起到姚电大道龙腾国际施工工地盗窃扣件120个左右,后卖到废品站得赃款500元左右;4、5天后,被告人高某、赵某乙二人又到该工地盗窃扣件110个左右,卖到废品站得赃款380元;10月中旬被告人高某伙同王某又到该工地盗窃扣件89个,后卖到废品站得赃款346元;10月中旬左右被告人赵某乙伙同王某到该工地盗得扣件170个左右,到废品站卖得赃款600元;2011年10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高某、赵某乙再次到该工地盗窃扣件100个左右,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综上,被告人赵某乙共参与实施盗窃活动四次,盗窃扣件共计500个,价值2000元;被告人高某参与实施盗窃活动四次,盗窃扣件419个,价值16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乙、高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李某、舒某、葛某、王某X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辩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赵某乙、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高某多次实施盗窃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乙、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焦俊艳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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