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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与上诉人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六矿(以下简称平煤六矿)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六矿。

法定代表人耿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杰,禹州市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乙与上诉人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六矿(以下简称平煤六矿)社会保险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09年6月8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2009年12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5月2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民一终字第l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0年9月5日张某乙变更诉状,请求判决平煤六矿赔偿损失x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0)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及平煤六矿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在平煤六矿从事井下劳动。2007年4月28日下班后患脑溢血引起偏瘫,经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治,后转至家中调养治疗。住院期间除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及相关检查、化验报告外,没有出院证明及相关医疗费用结算清单。病休期间,张某乙家属找平煤六矿协商未果,后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10月13日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禹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劳动关系不能有效举证为由,对张某乙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不予受理。导致张某乙起诉,请求判决平煤六矿给付各种补偿,按月工资的两倍赔偿共计x元等情。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在平煤六矿从事井下劳动下班后患病,虽不能证明本人患病与职业存在因果关系,又不认可万邦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但与平煤六矿之间存在劳动工作关系,患病后丧失劳动能力,平煤六矿应酌情予以补偿。张某乙请求给予补偿、赔偿x元,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足额支持,酌情补偿x元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六矿补偿张某乙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结。二、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5元,张某乙承担5000元,平煤六矿承担l675元。

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平煤六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及答辩称:张某乙所诉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张某乙是万帮公司职工,其所诉的诉讼主体不合格,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并经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张某乙与平煤六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赔偿标准问题,非工伤医疗费是否支付。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乙主张某乙与平煤六矿存在劳动关系,而平煤六矿主张某乙某系万帮公司职工,双方只是劳务派遣关系,双方对其各自的主张,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确认。但是,张某乙在平煤六矿劳动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鉴于张某乙是在平煤六矿下班后患脑溢血引起偏瘫,虽没有证据证明其患病与其工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考虑到张某乙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酌定平煤六矿补偿张某乙6万元,并无不妥。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为化解矛盾,考虑双方的经济能力,使张某乙能够得到多一些生活帮助,本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酌定6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为化解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六矿补偿张某乙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结。

一审张某乙交纳的诉讼费650元,二审双方各自交纳诉讼费1300元,均由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六矿承担,张某乙交纳的部分,在执行时由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六矿一并支付给张某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明俊

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贝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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