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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覃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曾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1996年8月13日被贵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于2003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覃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某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于2009年5月5日23时许,伙同林××(已判刑)经过密谋后,在贵港市港北区医院门口附近,以搭乘出租车到横县X镇为名,乘坐谭××的出租车到达五里镇X村附近时,被告人覃某某即持刀威胁恐吓谭××,由林××搜身抢走谭××的一台诺基亚手机和现金1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贵港市北门市场附近遇到林××(已判刑),被告人覃某某提出抢出租车找点钱花,林××表示同意。被告人覃某某与林××在贵港市港北区医院门口附近,以搭乘出租车到横县X镇为名,乘坐谭××的出租车(车牌号为桂x)到达五里镇X村附近时,覃某某叫司机谭××停车,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威胁恐吓谭××,林××搜身抢走谭××的一台诺基亚手机和现金130元。被告人覃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元及一台诺基亚手机。该手机后由被告人销赃,得赃款人民币50元。上述赃款均已被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谭××陈述,2009年5月5日,其开车牌号为桂x号出租车在港北区人民医院附近等客,有两个中年男子以70元的价钱租其车去云表。到了云表分界牌,左转再走约1公里,周围有甘蔗地和玉米地。坐在副驾驶室的男子叫停车,坐在后座的男子就叫其将所有的钱物拿出来给他,同时搜其身。坐在副驾驶室的那个男子手持一把牛角刀,命令其将所有的钱都拿出来。共抢走了130元和一台诺基亚手机。

二、证人林××(同案犯)证言,2009年5月上旬的一个晚上12点钟,其在北门市场遇见五里镇X村的覃某某,覃某某对其说去抢出租车弄点钱花。于是他们两人到港北区人民医院门口以70元的价钱租一辆黄某色的出租车去龙贵村。当车行到离龙贵村约500米位置,覃某某叫司机停车,同时拿出一把六、七寸长的刀叫司机给钱。司机打开车门想逃跑,其立即拉住他,覃某某持刀威胁司机给钱。共抢得130多元钱和一部手机。

三、被告人覃某某供述和辩解,2009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贵港市城区旧百货大楼附近遇见五里镇X村的林××,林××问其最近有什么路数,近来手头紧没钱花了,其就说没什么路数,要么就搭辆出租车回去抢点钱花,林××立即表示同意。到晚上11点钟左右,两人走到港北区医院门口前,见有一辆出租车经过,其就伸手拦停该车,与司机谈价钱,后以70元的价格租该车到五里镇与云表镇交界处。当车行到五里与云表交界牌处,其叫司机拐进龙贵村方向,走了约1里路左右,其见四周没有车辆和行人走过,就叫司机停车,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司机把钱拿出来,林××也跟着叫司机把钱拿出来,司机被迫拿出几十元钱,其接过钱并顺手把放在仪表台上的一台手机拿走,林××在车里搜但没搜出什么值钱的东西,然后又继续对司机搜身,又搜出几十元钱。司机叫其把手机卡还给他,其就把手机卡拆出来给回司机后逃离现场。共抢得人民币130多元和白色直板型诺基亚手机一台,除了开房住及吃宵夜后剩下110元,其分得现金50元和一台手机,林××分得60元。后其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

四、书证、物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8月17日下午,贵港市公安局石卡派出所在办理日常业务中发现覃某某系贵港市公安局网上追逃人员,于是将其抓获并移交贵港市公安局刑侦支队。

2、户籍证明记载,覃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五里镇与横县X路口进去几百米处,与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4、被告人、被害人指认现场的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港北区人民医院搭乘出租车,在五里镇X村附近抢劫出租车司机的钱物,与被害人指认案发现场相吻合。

5、(1996)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覃某某出生于1971年9月,曾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原县级贵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3年9月15日刑罚执行完毕释放。

6、(2009)覃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林××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覃某某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抢劫共同犯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覃某某提出犯意并持刀威胁被害人,积极实施抢劫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退回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覃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退回被害人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某昌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春燕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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