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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盗掘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乳名“大名”、“老五”),男,X年X月X日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14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下午,徐XX(已判刑)打电话给黄XX(已判刑),让其找人到淮滨县X镇挖古墓。黄XX便纠集被告人段某及王XX、万XX、董XX、吴XX(均已判刑),携带长一米左右的钢筋棍8根、铁锹3把,于2007年9月19日下午赶到淮滨县X镇徐XX家中。当天夜晚21时许,被告人段某及黄XX、王XX、万XX、吴XX等人乘坐徐XX驾驶的豫x出租车,董XX乘坐符XX(已判刑)的摩托车,来到淮滨县X组方家湖北侧刘XX承包的稻田地里。随后,被告人段某、黄XX等六人分三班轮番挖掘古墓葬。挖掘有3、4米深时,发现有少许零碎瓦片,王XX下去寻找,未发现有价值的古物,被告人段某等人返回徐XX家中休息。经河南省信阳市X组鉴定,被盗墓葬是期思故城墓葬群中的一座古墓,时代为战国时期。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段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本院(2008)淮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徐XX、黄XX、王XX、万XX、吴XX、董XX、符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文物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某掘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等人未盗得文物,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悔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存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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