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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章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文大强、人民陪审员李金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7月16日,原告骑自己价值5000元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去拐河电信所要求修电话,被告以欠其700元门款为由,强行将原告摩托车非法扣押,后经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2009年1月19日原告购车发票一份。

二、证人丁一×当庭证词。

三、证人丁二×当庭证词。

四、证人王××当庭证词。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并没有扣押原告摩托车,应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一被告予以认可,证明摩托车系原告所有,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二、三、四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杨某某将原告摩托车予以扣留,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16日,原告刘某某骑自己所有的车架号码为x两轮摩托车经过拐河电信所门前时,被告杨某某与其妻子以原告欠其700元装门款为由,将原告摩托车扣留,后经调解无效,被告拒不返还摩托车,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摩托车。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将原告所有的摩托车予以扣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予返还。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以原告欠其700元装门款为由要求合并审理,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所有的车架号为x两轮摩托车返还给原告刘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章松

审判员文大强

人民陪审员李金勇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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