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赵××。
被告洪××
原告王××与被告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21日将原告小店门前铺设的雨蓬上的两张玻璃钢瓦戳坏,11月7日,被告又将同一雨蓬上的另四张玻璃钢瓦戳坏,造成六块玻璃钢瓦不同程度的轻度损坏,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六张玻璃钢瓦雨蓬的材料费、安装费等共计人民币150元。
被告洪××辩称,原告搭建的雨蓬影响了自己,且虹口区法院(1994)虹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原告在其小店前搭建雨蓬没有合法手续,自己才将其戳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相邻关系。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21日、11月7日,两次将原告搭建于自家商店门前的雨蓬上的六片玻璃钢瓦戳坏,造成六片玻璃钢瓦轻度损坏。
上述事实,有被告洪××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实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据可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搭建雨蓬对其造成影响且没有合法手续的,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能以此为由损坏原告的财产,故被告应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被损物品的损坏程度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玻璃钢瓦雨蓬损失费人民币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勇
书记员尹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