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未诉〔2010〕2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伙同熊××(另处),于2010年7月8日下午,至本市X路X号伊诺咖啡店门口,由被告人赖××望风,熊××采用撬开车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960元的雷克牌x-24型轻便摩托车1辆。
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赖××及熊××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笔录,证人张×德的证言,同案犯熊××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赖××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自首,可分别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