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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梦东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梦东(又名郑某丽)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梦东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梦东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男。由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生气,于2003年被告外出从不与家里联系,对子女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郑高峰、王某楠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结婚证原本一份;

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三、2010年2月21日史家庄村委证明一份;

四、2010年2月21日辛庄岭村委证明一份;

五、证人郑××当庭证词。

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郑梦东与被告王某某于1996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农历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楠,2002年农历12月7日生育一男,取名郑高峰。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外出后一直未归,婚生女儿王某楠、儿子郑高峰一直随原告在娘家生活。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郑高峰、女儿王某楠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因原告郑梦东与被告王某某长期分居已达6年,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因被告王某某至今外出未归,故婚生女儿王某楠、婚生儿子郑高峰应暂随原告郑梦东生活,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抚养费。2015年(即王某楠十八周岁)前支付两个子女抚养费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50%即每年2403元支付,2015年以后其儿子郑高峰抚养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即每年1442元支付。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梦东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王某楠、郑高峰暂随原告郑梦东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09年抚养费2403元,2010年以后每年8月30日前支付婚生女儿王某楠、婚生儿子郑高峰的抚养费2403元至王某楠十八周岁(2015年)。自2015年起每年8月30日前支付婚生儿子郑高峰抚养费1442元至其十八周岁(2020年)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章松

审判员文大强

人民陪审员李金勇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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