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X街镇祝家湾。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门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紫莱丰乐里X号501。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门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X街X号601。
被告:王某某(系中山市X镇百嘉一灯饰电器厂、中山市X镇百嘉一灯饰电器门市部经营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粗糠桥13弄X号。经营地址:广东省中山市X镇永宁永南工业村(菊城大道西)及广东省中山市X镇X路华裕大厦26-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深圳冠华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身份证住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五区X号。
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甲,被告王某某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30日申请了名称为“吸顶灯(x-14F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2月1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x.3,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原告在中山市X镇海洲投资开办了中山市X镇百家照明电器厂,投入大量时间和经费设计研发新产品,原告自该产品申请专利后即批量生产并投放市场,由于该产品不仅质量优良,而且外观独特美观,迅速得到了广大用户的认可,原告因此获得了较高的市场回报,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然而,被告见有利可图,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大量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专利产品市场受到极大冲击,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拥有的合法专利权益。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x。3、专利名称为“吸顶灯(x-14F8)”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其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因专利被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名称是“吸顶灯(x-14F8)”,专利号是x。3,专利申请日是2005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2月1日,专利权人是徐某。
2、专利登记簿副本。
3、专利公告。
以上证据1-3,拟证明原告拥有本案涉案的专利权,现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及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内容。
4、被控侵权产品宣传单。
5、(2006)菊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6、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以上证据4-6,拟证明被告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7、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1,200元)收据、检索费(214元)发票、公证费(1,000元)发票、调查取证费(1,5000元)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拥有在先使用权,其销售行为不是专利侵权行为。2、被告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要求立即停止制造理由不成立。3、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的证据中没有发现相应的计算方法,也没有证据支持其赔偿请求。4、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购货发票,被告于2005年3月21日从东莞市创迹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产品是305方形“吸顶灯”,数量是25只。
2、2005年4月18日产品印刷宣传页收据。
3、2005年4月12日产品印刷宣传页印刷合同。
以上证据1-3,拟证明被告享有在先使用权。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有生产、销售行为,证据5只能证明被告有销售行为,不能证明有生产行为。对证据6,被告确认是被告销售的产品,但不能确认是被告生产的。对证据7,对公证费、检索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调查取证费(发票号码:x)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这不是服务收费发票,按照行业规定应出具正规合法的收费发票。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3上盖章的是东莞市创迹贸易有限公司及中山市华派创意广告有限公司,被告没有提供这两间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这两间公司是否存在原告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所称的交易是否真实发生。被告证据1的证明内容仅仅表明被告中山市X镇百嘉一灯饰电器厂有从东莞市创迹贸易有限公司购买X号、X号“吸顶灯”,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购买的该X号“吸顶灯”就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因为从原告提交的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看不出与东莞市创迹贸易有限公司有任何关联。被告证据2、3的证明内容也仅仅表明被告有委托中山市华派创意广告有限公司设计、印刷有关宣传单,并不能证明所印刷的宣传单的具体内容,即不能证明设计印刷合同所印刷的就是本案的宣传单。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未提出异议部分的证据,可以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证据7中的公证费、检索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据,可以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有生产、销售行为,证据5只能证明被告有销售行为,不能证明有生产行为。根据证据4,被告的该产品宣传单上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样式照片,有被告的中山市百嘉一灯饰电器厂的名称,地址为中山市X镇X路华裕大厦26-X号,该地址与被告经营的中山市X镇百嘉一灯饰电器门市部的地址一致。根据证据5、证据6,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在被告经营的中山市X镇百嘉一灯饰电器门市部公证购买了型号为305铝拉丝灯具一支,该产品标注的制造商是广东中山小榄百嘉一灯饰电器厂,产品包装箱上有被告经营的字号“百嘉一”,包装箱内有中山百嘉一灯饰电器厂产品合格证和中山百嘉一灯饰电器厂产品宣传单(该宣传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宣传单完全一致),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调查取证费(发票号:x)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合法的收费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该证据1仅仅表明被告中山市X镇百嘉一灯饰电器厂有从东莞市创迹贸易有限公司购买X号、X号“吸顶灯”,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购买的该X号“吸顶灯”就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因为从原告提交的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看不出与东莞市创迹贸易有限公司有任何关联,本院不确认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其中证据2是收款收据,没有正式发票,而证据3仅仅表明被告有委托中山市华派创意广告有限公司设计、印刷有关宣传单,但并不能证明所印刷的宣传单的具体内容,即不能证明设计印刷合同所印刷的就是本案的宣传单,因此本院不确认被告的证据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5年4月30日,原告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吸顶灯(x-14F8)”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6年2月1日获得国家授权,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2月1日,专利号为:x。3,专利权人为徐某,该专利的专利权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算。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该专利的授权公告登载的x。3专利图片,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特征是:从主视图看,产品是方形的边框,中部有一个方形的灯骨,灯骨中间装有一个射灯;从后视图看,后部的灯壳也是方形的,并且向外凸出呈现一个带斜面的方形凸台,凸台四面都呈梯形;从右视图和俯视图看,中间装射灯的灯骨凸出于方形的灯框之外,后部的灯壳也向外凸出呈梯形;从立体图看,在方形的灯框和方形灯骨之间有一个灯罩,灯罩由四个梯形斜面组成,自灯框向灯骨之间逐渐凸出形成一个方形的凸台,凸台的四个面也是梯形的斜面。该外观设计的主要特征是由方形的灯框和方形的灯骨组成,方形灯框和方形灯骨之间有一个灯罩,灯罩是一个由四个梯形斜面组成的方形凸台,方形灯框和方形灯骨之间有一个逐渐过渡的向外凸起的方形凸台。
2006年5月29日,经原告徐某申请,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公证员植才坚、公证人员付玉海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于当日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X路华裕大厦26-X号的中山市X镇百嘉一灯饰电器门市部内,由张某与该门市部的售货员进行协商洽谈购买灯具的事宜,张某以人民币1,200元购买了型号为305铝拉丝灯具一支,该门市部收取货款后,当场开具了编号为NO.x的《收据》一张给张某,并向张某派发了一张印有“胡孝德”名字的名片。上述购买过程由该公证处公证员植才坚、公证人员付玉海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该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该公证处就上述行为作出(2006)菊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除证明上述内容外,还证明该公证书所粘连的编号为NO.x的《收据》、“胡孝德”的名片之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所购物品留存于原告处。该公证书所附编号为NO.x《收据》的内容为:兹收到灯具(305铝拉丝)1支,壹仟贰佰元,并盖有中山市X镇百嘉一灯饰电器厂财务专用章。该公证书所附名片的内容有:中山市百嘉一灯饰电器厂、胡孝德;百嘉一;专业生产低压灯系列、民用工程组合灯系列;地址:中山市X镇X路(华裕大厦)26-X号;电话:0760-x,x;传真:x;厂电话:0760-x;手机:x等。
上述经公证购买的型号为305铝拉丝灯具的外观是:从正面(主视图)看,基本上是方形边框,灯骨也是方形,方形的灯骨中间装有一个射灯,灯框和灯骨有一个灯罩,灯罩是由四个梯形斜面组成的逐渐向外凸起的方形凸台;从背面(后视图)看,呈凸出带斜面的灯壳,灯壳是一个凸出的带斜面的方形凸台,四个斜面都呈梯形;从侧面(右视图、俯视图)看,灯骨是凸出于方形灯框之外,背后灯壳也是凸出于方形的灯框,从侧面看呈梯形。
另查明,中山市X镇百嘉一灯饰电器厂的经营范围及方式是:加工、销售:灯饰、灯饰配件。中山市X镇百嘉一灯饰电器门市部的经营地址是:中山市X镇X路华裕大厦26-X号;经营范围及方式是:销售:灯具及配件、小电器。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x。3、名称为“吸顶灯(x-14F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的(2006)菊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2006)菊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型号为305铝拉丝灯具。对此,被告也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证据1-3,拟证明其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生产设备,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也有合法来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从该证据1仅仅表明被告中山市X镇百嘉一灯饰电器厂有从东莞市创迹贸易有限公司购买X号、X号“吸顶灯”,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购买的该X号“吸顶灯”就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因为从原告提交的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看不出与东莞市创迹贸易有限公司有任何关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没有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其中证据2是收款收据,没有正式发票,而证据3仅仅表明被告有委托中山市华派创意广告有限公司设计、印刷有关宣传单,但并不能证明所印刷的宣传单的具体内容,即不能证明设计印刷合同所印刷的就是本案的宣传单,因此被告的证据2、3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具有证据效力。从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看,产品包装箱上有被告经营的字号“百嘉一”,包装箱内有中山百嘉一灯饰电器厂产品合格证、装配指示图、产品说明书、遥控器和中山百嘉一灯饰电器厂产品宣传单,产品宣传单上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样式照片,产品宣传单上的电话、传真号码与公证保全的中山市百嘉一灯饰电器厂胡孝德名片上的电话、传真号码一致;产品宣传单上还有被告的名称、地址,名称为中山市百嘉一灯饰电器厂,地址为中山市X镇X路华裕大厦26-X号,该地址与被告经营的中山市X镇百嘉一灯饰电器门市部的地址一致。遥控器上有“百嘉一”字样。该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制造商是“广东中山小榄百嘉一灯饰电器厂”。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宣传单、产品标注制造商的名称与被告生产、经营使用的工厂、门市部名称不完全一致,但电话、传真号码、地址、企业字号与被告的完全一致。被告辩称是向他人购买回产品后自己换装、贴牌,自己没有生产,同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是加工、销售灯饰、灯饰配件的厂家,无证据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被告也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比较,两者均为灯具,属于同种类产品。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对比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从正面(主视图)看,基本上是方形边框,灯骨也是方形,方形的灯骨中间装有一个射灯,灯框和灯骨有一个灯罩,灯罩是由四个梯形斜面组成的逐渐向外凸起的方形凸台;从背面(后视图)看,呈凸出带斜面的灯壳,灯壳是一个凸出的带斜面的方形凸台,四个斜面都呈梯形;从侧面(右视图、俯视图)看,灯骨是凸出于方形灯框之外,背后灯壳也是凸出于方形的灯框,从侧面看呈梯形。从整体看,两者均由方形的灯框和方形的灯骨组成,方形灯框和方形灯骨之间有一个灯罩,灯罩是一个由四个梯形斜面组成的方形凸台,方形灯框和方形灯骨之间有一个逐渐过渡的向外凸起的方形凸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图片相同,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其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交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因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证据,即证据7中的公证费、检索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的调查取证费(发票号:x)支出,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时间的长短、侵权规模、主观恶意程度、后果等具体情节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关于责令被告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徐某专利号x。3、名称为“吸顶灯(x-14F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22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282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王某某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未按时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幼吟
审判员肖昭义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00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