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萝岗区X街X村第六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社长。
原审第三人黄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兆江,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伯昌,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萝岗区X街X村第六经济合作社(下称“暹岗六社”)、原审第三人黄某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穗开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3月2日,黄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暹岗六社,请求判令暹岗六社返还扣发的山地征用补偿费x元。2004年4月8日,黄某丙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请求判令暹岗六社支付山地征用补偿款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黄某甲与暹岗六社于1990年1月1日签订承包期为5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由黄某甲向暹岗六社承包荒地10分,修改为10亩,涂改处盖有当时暹岗六社的社长黄某培私章,而另一处修改则加盖当时的会计黄某明私章;承包耕地明细表的“石虎头山”一栏亦作了相应的改动。2000年1月1日,黄某甲与暹岗六社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黄某甲承包的山地、旱地面积5亩,承包期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月1日止;承包土地明细表记载黄某甲承包“石虎头山”山地5亩。2003年,原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用“石虎头山”土地,测量图表显示黄某甲占9.53亩。暹岗六社将其中5亩的青苗补偿费发放给黄某甲。黄某丙向暹岗村民委员会书面提出异议,认为丈量结果将其自行开荒地山地纳入黄某甲的开荒范围,要求将青苗补偿费扣下,等争议解决后再发放。2003年12月27日,暹岗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因黄某甲和黄某丙存在争议,要求暹岗六社扣起剩余的4.53亩青苗补偿费。暹岗六社于是未发放余款x元,成讼。
原审审理期间,黄某甲申请证人黄某培出庭作证,证实1990年承包合同由其在当时修改。黄某丙申请证人孔庆威、黄某昆、何静江、黄某明出庭作证,证实:1、“石虎头山”约3、4亩山地上的杨梅、竹树等是由黄某丙耕种;2、其中还包括有何家山坟在内;3、黄某甲与黄某培有亲戚关系。暹岗六社则明示承包合同修改统一由黄某明负责,山坟是不拿出来投标的。
此外,黄某甲与黄某丙因为“石虎头山”竹树的权属问题曾发生争执。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甲与暹岗六社分别于1990年和2000年就同一承包土地内容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均无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后一份承包合同的效力取代了前一份承包合同的效力,因此,不论1990年的承包合同是10亩还是10分,均被2000年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石虎头山”的面积为5亩所取代。黄某甲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在“石虎头山”另行开荒种植,暹岗六社已按5亩向黄某甲发放了青苗补偿费,其对承包合同约定以外的4.53亩青苗补偿费主张权利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黄某丙虽然只有证人证言证明其开荒种植的事实,但对本案青苗补偿费的归属无利害关系的暹岗六社亦认为4.53亩青苗补偿费不应归黄某甲,在没有其他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黄某丙是该荒地上的青苗的所有者,暹岗六社应当将该亩青苗补偿费x元应发放给黄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暹岗六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发放x元给黄某丙。二、驳回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2元由黄某甲负担。
上诉人黄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最激烈的争论焦点即在于我与暹岗六社X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承包面积是“10分”还是“10亩”,我的权益受侵害也恰恰出在这“10分”或“10亩”之上,但原审法院规避了这一焦点问题而直接判决2000年合同取代了1990年合同,有失公正;事实上,2000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是村委会行政违法干预的结果,不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均不以其为依据,不能取代1990年签订的合同。2、我经丈量的9.53亩承包面积根本就未包含黄某丙提出的所谓“3、4亩种了杨梅、竹树的山地”;同时,黄某丙在石虎头山上从未向暹岗六社承包过任何土地,其即使在石虎头山上种有作物充其量也属违章开垦,依据市政府的规定和暹岗六社的补偿规定,也不能予以补偿;原审法院将应属于我的补偿款判给黄某丙,缺乏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暹岗六社认为该4.53亩补偿款不应归黄某甲”缺乏事实依据。4、本案处理标的是x元,依法应收受理费2956元,但原审法院却收取5912元,有乱收费之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暹岗六社返还x元补偿款给我。
被上诉人暹岗六社答辩称:黄某甲1990年的承包面积实为10分,且多年来也按照10分面积缴纳承包款6.50元/年;就算签订2000年承包合同时其开荒的面积增加了,最多也只有合同约定的5亩。其擅自篡改1990年承包合同妄图谋取不法利益,我社知道后,为保护其他村民合法权益,经村委会和社长决定,先按2000年合同向其计发5亩的征地补偿款,暂不计发剩余4.53亩的征地补偿款,待相关争议解决后才予发放。因此,我社不存在无理扣发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黄某丙陈述称:我是本案所涉4.53亩土地的实际开垦人和实际耕种人。黄某甲主张其承包山地面积10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4.53亩土地的补偿款应归我所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除黄某丙主张原审判决没有认定黄某甲收执的1990年土地承包合同与村委会留存的同一合同记载存在差异的事实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其他事实均无提出明确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的事实。2、经审核,黄某甲1990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一式三份,由黄某甲和暹岗六社各持一份,另有一份交暹岗村民委员会留存。在黄某甲收执的承包合同中,第一条原记载黄某甲承包荒地10分,后被更改为10亩,涂改处盖有当时暹岗六社社长黄某培的私章;该合同后附的《承包耕地明细表》中“石虎头”一栏的承包面积也一样由10分更改为10亩并加盖黄某培私章。在暹岗六社收执的承包合同中,第一条记载黄某甲承包荒地10分,但该合同后附的《承包耕地明细表》中“石虎头”一栏却记载承包面积为10亩,该两处记载均无任何改动痕迹。3、本案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确认1990年和2000年签订承包合同时并没有对承包山地面积作实地测量,本院据此认定该事实。4、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确认,2003年征地测量时暹岗六社由社干部黄某乙、黄某智、黄某时与社员代表黄某辉、黄某渐、黄某提、黄某棠、黄某祥等8人带领测量队上山实地测量,本院据此认定该事实。5、本案审理期间,黄某甲主张2003年征地测量到其名下的9.53亩承包山地不包含其与黄某丙就耕种树木权属存在争议的山地的面积,暹岗六社和黄某丙则主张包含了存在争议的山地的面积;黄某甲与黄某丙为证明其各自的主张均向本院提交了部分村民的书面证言佐证。二审期间,2003年负责具体征地测量工作的暹岗六社干部黄某乙、黄某智、黄某时到庭作证,其中,黄某时作证称当时测量到黄某甲名下的9.53亩山地已剔除存在争议的山地面积,黄某乙、黄某智作证称该9.53亩山地包含了存在争议的山地面积(但黄某智在提供给本院的书面证言中则称该9.53亩山地没有包含黄某丙开垦的山地面积)。6、经核实,暹岗村X年通过的征地青苗补偿规定中规定可予以补偿的山地“是指各经济社分的人口地或投标长期一次性交齐款的山地(如短期投标的山地由各社按投标合同处理补偿或由各社自行讨论经村委研究批准补偿)”;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暹岗村确有“山地无投标、无承包则不予补偿”的规定,但黄某丙主张该规定有悖法律法规的规定。据上,本院认定暹岗六社对山地实行“无投标、无承包则不予补偿”的征地青苗补偿方案。
本院认为,虽然黄某甲收执的1990年土地承包合同中有将承包山地面积从10分更改为10亩的记载,但暹岗六社收执的同一土地承包合同后附的《承包耕地明细表》也记载黄某甲承包的“石虎头”面积为10亩,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黄某甲存在单方擅自更改1990年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然而,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承认在1990年和2000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均没有对承包山地的面积作实地测量,故不论1990年土地承包合同记载的10分(或10亩)抑或2000年土地承包合同记载的5亩,均不能客观反映黄某甲所承包山地的真实面积——此也正是2003年征地时暹岗六社须重新实地测量面积的原因。因此,原审法院仅依据2000年土地承包合同的记载认定黄某甲承包山地面积为5亩,缺乏依据,应予以纠正。由于黄某甲主张其实际承包山地面积为9.53亩的依据是征地工作小组——该小组由暹岗六社干部和社员代表组成——实地测量后认定的结果,该测量结果有相当的公信力,故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否则应以该测量结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现本案暹岗六社和黄某丙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黄某丙在石虎头上毗邻黄某甲承包地的山地上有长期耕种事实,但不足以证明2003年征地工作小组认定的黄某甲9.53亩承包面积中确实包含了黄某丙实际开垦的山地面积——对该争议问题甚至当年负责征地工作的社干部也各执一词;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2003年征地测量的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暹岗六社和黄某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不支持该两当事人关于石虎头山上黄某甲9.53亩承包面积中包含了黄某丙实际开垦山地面积的事实主张,并根据2003年征地测量结果认定黄某甲承包的石虎头山山地面积为9。53亩。暹岗六社在没有充分依据推翻其原实地测量结果的情况下,扣发黄某甲应得征地青苗补偿款,缺乏依据,应予以返还,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担相应诉讼费用。
此外,虽然各方当事人对黄某丙在石虎头山上有自行开垦的事实并无争议,但如上所述,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丙开垦的山地被测量到黄某甲名下,且黄某丙对该开垦山地无投标承包,故根据暹岗村对山地“无投标、无承包则不予补偿”的征地青苗补偿方案,黄某丙不能获得青苗补偿。因此,黄某丙依据自行开垦的事实请求暹岗六社发放青苗补偿款,有悖暹岗村的征地青苗补偿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黄某丙应负担其提出请求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市萝岗区X街X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发放x元给黄某甲;
三、驳回黄某丙的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912元,均由广州市萝岗区X街X村第六经济合作社负担2956元、由黄某丙负担2956元。上述费用已由黄某甲向法院预交部分,法院不作清退,由暹岗六社在履行判决时向黄某岗支付5912元,由黄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岗支付29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浚
审判员陈剑平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00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