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坪村委)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四里店乡X村委会为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前坪村委法人代表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家承包的栗坡被国家重点工程晋东南—南阳—荆门特高压线路X#塔占用,应得补偿款9800元。该款被我村村支书张某某领走,原告知情后找被告要补偿款,张某某仅付给原告6000元,下余部分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3800元。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赵某某起诉同村村民耿金三立案票据和起诉状复印件各一份;
二、河北省送变电公司杨××证明864#塔占赵某某栗坡附属物补偿款耿金三部分领取说明;
三、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调查前坪村X组长邢××笔录;
四、原告栗坡上铁塔照片一组;
五、2009年4月4日河北省送变电公司杨××出具铁塔征地补偿被前坪村委会领取的证明;
六、郑××证言。
被告方城县X乡X村委辩称:2007年国家重点工程晋东南特高压线路X#铁塔建于前坪村X组所有栗坡上,该占用栗坡地被国家征用,给土地补偿款9800元。前坪村委召开全体党员及群众代表及小店组会议,讨论决定此款由前坪村委提30%用于公益事业,下余70%归栗坡所有者小店组所有,后将6860元补偿款交给小店组村民张加全(原告之夫)保管。前坪村委对该笔土地补偿款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赵某某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也无权将6860元土地补偿款占为己有,更无权要求前坪村委返还应得部分款项,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之诉。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4月,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晋东南特高压x线经过方城县X乡X村,其中864#塔占用原告赵某某家的栗坡363平方米计0.54亩,每亩补偿x元,共补偿9800元。该土地补偿款由河北省送变电公司交给四里店乡政府,被告方城县X乡X村将土地补偿款领走。经原告追要,被告仅付给原告赵某某之夫张××6000元,下余3800元原告诉请追要,请求被告支付下余补偿款3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承包的栗坡被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用建864#塔,给付土地补偿款9800元属实,被告将款领会后应及时某照法律政策足额交付给被告,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已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或部分征收的其土地补偿款不得低于80%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的规定,按照80%原告应得补偿款7840元。除被告应付6000元外,被告应再付给原告补偿款1840元。被告辩称该款30%用于全村公益事业,70%归小组所有违背国家法律政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68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里店乡X村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某下余土地补偿款1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章松
审判员文大强
人民陪审员李金勇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冯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