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2009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5月1日因病出所;2009年5月15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23日被舞钢市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4月2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听何某某(已判刑)说,方城县X乡X街北边庄稼地里有一古墓碑,石碑上刻有“龙”、“钦天诰命”、“道光十八年”等字样。何某某骑摩托车载被告人李某甲到杨楼乡X村古墓地查看后,决定当晚盗窃。何某某联系杨某某、何某(二人已判刑),由何某某驾驶面包车载李某甲、杨某某、何某一同到治平街北,由杨某某守在车上,其他三人到墓地推掉碑首后,杨某某驾车到跟前,四人将碑首抬上车驾车离开,行至舞钢市X镇时,被尚店派出所干警查获。方城县文化局证明,清皇帝恩封山东曲阜林庙守卫司百户张华堂(五品衔)之父张凤舞为武德骑蔚,其母杨氏为宜人事,墓址位于方城县X乡X村张庄自然村北700米。被盗古墓碑经南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为三级文物。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情节较轻,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何某某、杨某某、何某的供述和辩解予以印证,另有证人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南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书、方城县文化局证明、舞钢市看守所证明、方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楼派出所证明、方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何某某、杨某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盗掘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情节较轻,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庆华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