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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于2006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到巩义市X镇X村谢××家中玩耍,趁谢××到外边和别人说话之机,将谢××存放在床头枕头下的11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拍摄的案发地点照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本院刑事附事民事判决书,巩义市看守所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经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哲军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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