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掘古墓罪于2003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镇黄某游览区X号坝处,趁无人之机,用石头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此的一辆豫x轿车玻璃砸烂,后将车内的3000余元现金及两部手机、一块手表等物品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镇黄某游览区X号坝处,趁无人之机,用石头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此的一辆豫x轿车玻璃砸烂,后将车内的3000余元现金及手机、手表等物品盗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且有被害人李XX、赵XX的陈述,证人王XX、柴XX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的辩解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华英
人民陪审员靳朝晖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