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路人寿大楼。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理赔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原审被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住(略),系杨某之妻。
原审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湘潭市岳塘交警大队四中队干警,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粟某某,原审被告杨某、范某、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肖锋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某,被上诉人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某、范某、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审被告杨某授权委托其妻范某代为调解,原审被告夏某某在一审中被确定不承担义务,因此,其不参与调解依法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粟某某起诉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杨某、范某、夏某某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515元(不含被告已付部分)、法检及轮椅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x.5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含后期45天)、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x元(60元/天×80天+365×2×60元/天)、误工费x元(1000元/月×24月+2个月×1000元/月)、精神赔偿费x元、衣服损坏300元、后期治疗费x元(A:6000元+B:4000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一审法院判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粟某某x.94元,并由杨某、范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110元。
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请求重新计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并调整责任比例,在一审认定的基础上核减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法检费等共计x.03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粟某某x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已由粟某某预交,由杨某、范某于调解书签收之日支付给粟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三、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异议。
上述协议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任莉
审判员肖锋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新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