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20时左右,被告人吴某驾驶无牌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城关防洪通道教堂路口时,将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过马路的陈XX当场撞死,后吴某驾车逃逸。2010年6月19日被告人吴某到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亲属陈红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不再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吴某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被害人陈XX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害人亲属陈X撤诉申请、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曾XX、王X、陈XX、李X、王XX、李X、刘XX、陈XX的证言、证人李X辨认笔录、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悔罪,且无犯罪前科,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方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