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娅,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陕西省农草坪林业局退休工人。住(略)。系原告之夫。
被告(略)(以下简称侯塬村X组)。
代表人周某某,系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侯塬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娅、赵某甲与被告侯塬村X组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18日经我申请,被告同意将我户口迁入,我户口迁入被告处后,由于没有进行土地调整,因此我一直没有责任田,2008年国家征用了被告的土地,给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不给我分配,我多次找被告请求分配,均遭拒绝。我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登记在被告处,理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样的权利,而被告分配征地补偿费时不给我分配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土地补偿费x元的一半。
被告辩称:原告结婚多年,户口一直没有迁入本组,原告在2000年要求将户口迁入本组时,曾承诺不分地,不要庄基地,不享有村民待遇后,才经各户签名准许将户口落到组上,原告一直与组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是村民会议研究决定的,是合理合法的。综上,原告户口系寄存户口,不能参与本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0年12月原告李某与陕西省农草坪农场工人赵某甲结婚。赵某甲父母生前系被告侯塬村X组村民。原告婚后一直随丈夫赵某甲在陕西省农草坪林业局生活。原告婚后未在娘屋刘湾街道办事处元明村办理户口迁转手续。2000年原告丈夫退休回原籍侯塬村X组生活,原告户口在元明村已不存在,亦未在该村X村民待遇。经原告申请,被告村民逐户签名同意原告将户口登记在侯塬村X组。2000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对原告户口进行了补登。2008年5月商洛市政府征用了被告的土地,2009年8月3日被告召开村民会议研究分配方案,以2008年12月31日前户口在册常住人口为分配人数,决定有承包地有户口的全额分配,有承包地无户口和有户口无承包地的各分配一半,而以原告系寄存户口不予分配。同年8月10日被告为村民进行了征地补偿款的发放,给全额分配的分了x元,半额分配的分配每人5695元。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x元的一半5695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陈述;2、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农合疗复印件,元明村证明,赵某武、杨芳玲、赵某新证言;3、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4、原告申请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原告申请登记户口时的有关材料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00年4月,经原告申请,被告村组逐户签名同意,公安机关将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处,随后被告又为原告办理了农合疗村民待遇,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具有被告侯塬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被征用后原告应与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获得同等的分配权,被告以原告户口系寄存户口不给原告分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申请登记户口时曾承诺不享受村X村民待遇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塬村X组给付原告李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5695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三喜
审判员张波涛
审判员王志超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