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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北京中南某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瀛海海兴达建材经销部业主,住(略)-3-805。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中南某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委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北京中南某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某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某华、马某菊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南某城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起诉称:自2007年5月起,张某与中南某城公司口头约定,中南某城公司多次向张某购沙子、石某和豆石,张某将中南某城公司所购沙子、石某和豆石某至中南某城公司处,中南某城公司验收后滚动结账。经张某多次与中南某城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南某城公司支付原告张某货款660387.36元;2、诉讼费由被告中南某城公司负担。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商品混凝土买卖结算清单》、承某、还款计划、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等。

被告中南某城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中南某城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张某主张某与中南某城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协议,中南某城公司向张某作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北京瀛海海兴达建材经销部购买砂子、石某、豆石。双方的结算方式为以《商品混凝土买卖结算清单》作为结算依据,滚动结算,如中南某城公司付清结算清单记载的全部款项,则张某将结算清单交与中南某城公司,如中南某城公司仅支付该结算清单上部分款项,则由中南某城公司在该结算清单上记载付款情况及该张某算清单剩余欠款数目。

庭审中,张某向本院提交了八张《商品混凝土买卖结算清单》,其记载的款项如下:2007年5月10日结算清单记载的砂石某豆石某项为26208.7元;2007年6月1日结算清单记载的砂子及豆石某为8434.17元;2007年7月30日结算清单记载的砂子款为284954.4元,中南某城公司就此单所记载的款项尚余4675.54元未给付;2007年9月11日结算清单记载的砂子款为18808.97元;2007年10月11日结算清单记载的砂子款为43410.65元,中南某城公司就此单所记载的款项尚余11975.65元未给付;2007年12月3日结算清单记载的砂子、石某款项为281754.63元,中南某城公司记载就此单款项尚余1754.63元未给付,但该单据记载2009年5月29日付支票5856#200000元(付款日期2009年6月6日),该支票实际并未兑现,张某向本院提交一张某票人为北京振邦恒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支票号为G/0E/(略),出票日期为2009年6月6日,金额为200000元,称该支票即该结算清单中记载的2009年5月29日的付款,因支票未能兑现,因此2007年12月3日的结算清单中中南某城公司实际未支付的款项为201754.63元;2008年1月8日结算清单记载的石某款为11462.5元;2008年6月4日结算清单记载的砂子、石某、豆石某共计为377067.2元。八张某算清单记载中南某城公司共计欠付张某660387.36元。

此外,该八张某算单收款单位处有部分单据为王某的签名,王某称系受张某的委托代表其签字。

2008年9月13日,中南某城公司向张某出具一份《承某》,记载中南某城公司因资金周某困难无法马某付款,保证于2008年9月底前支付给张某货款20万元。

2008年11月27日,一份记载为中南某城公司的出具的《还款计划》记载,尚欠张某砂石某货款,定于2008年12月20日先期付款不低于20万元,待付完后再核对剩余款项进一步协商。

庭审中,张某称中南某城公司并未严格依照前述《承某》及《还款计划》的约定还款。其就结算清单记载的660387.36元欠款至今未予以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中南某城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某与中南某城公司虽无书面合同,但根据张某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结算清单》、《承某》、《还款计划》及转帐支票,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张某与中南某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结合结算清单及转帐支票,张某向中南某城公司交付货物,中南某城公司共计欠付张某砂子、石某及豆石某款660387.36元,就该欠付款项,中南某城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拒付事由,故就张某要求中南某城公司支付货款660387.3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南某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张某货款六十六万零三百八十七元三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零四元,由被告北京中南某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庆梅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马某菊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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