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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绿奥锅炉(北京)有限公司与辽源市彤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绿奥锅炉(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委会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金绿奥锅炉(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辽源市彤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辽县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原告金绿奥锅炉(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绿奥公司)与被告辽源市彤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冀兴、路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绿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彤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绿奥公司诉称:金绿奥公司与彤坤公司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合同,彤坤公司购买金绿奥公司生产的锅炉(HBJ1.75型),货款总价为57万元,金绿奥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但彤坤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现仍余11万元未支付。截至目前,彤坤公司已使用该锅炉两年,金绿奥公司多次催要,但彤坤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彤坤公司支付原告金绿奥公司所欠货款1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彤坤公司承担。

原告金绿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绿奥牌锅炉销售合同》、发某、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等。

被告彤坤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彤坤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金绿奥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金绿奥公司与彤坤公司签订一份《绿奥牌锅炉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彤坤公司向金绿奥公司购买2台规格型号为HBJ1.75的金绿奥锅炉2台,每台单价为28.5万元,总价为57万元。质量要求:符合国家标准,生产厂家保证按设计技术要求、指标参数制造、验收。安装调试与验收,由金绿奥公司负责安装锅炉本体,点火和调试及技术指导由金绿奥公司负责,收到货物30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合格产品。金绿奥公司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本合同标的物因生产质量问题由生产厂家承担责任;因运输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由金绿奥公司承担,锅炉整套质量按企业提供技术参数执行,金绿奥公司不负责系统管线的安装,彤坤公司在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使用的情况下,金绿奥公司锅炉主体保修12个月,风机、电某、配电某中的主线路板保修12个月。结算方式:本合同涉及的款项采用预付10万元,发某前付80%(36万元),调试安装后付20%(11万元)。

庭审中,金绿奥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发某》,记载收货单位为彤坤公司,代理商姓名为赵殿国,发某货物为2台面积为15000平方米的锅炉,并赠送1台1000平方米的锅炉。金绿奥公司称其公司业务员金强随货物运至彤坤公司处,由赵殿国代表彤坤公司收取货物,同时金绿奥公司对货物进行了安装调试。

2009年10月26日,彤坤公司向金绿奥公司付款10万元,2009年12月8日,彤坤公司再次向金绿奥公司付款36万元。同时金绿奥公司称余款11万元彤坤公司始终没有支付,且在此期间彤坤公司从未对锅炉质量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绿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彤坤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金绿奥公司与彤坤公司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的《绿奥牌锅炉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金绿奥公司提交送货单证明其交付了货物,因彤坤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可金绿奥公司的主张。合同约定彤坤公司应在金绿奥公司对锅炉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余款11万元,金绿奥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且彤坤公司一直使用锅炉,本院认为金绿奥公司虽未提交安装调试的书面证据,但是该货物交付时间已有两年时间,彤坤公司支付大部分货款,亦未有证据证明彤坤公司对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可金绿奥公司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的主张,则彤坤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11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辽源市彤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金绿奥锅炉(北京)有限公司货款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被告辽源市彤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庆梅

人民陪审员江冀兴

人民陪审员路娅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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