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7),住所地北京市X村委会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被告保定金纳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5),住所地保定市X街X号百盛国际公寓X室。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静平,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高老太食品厂(以下简称:高老太食品厂)与被告保定金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金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芳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连敏、高俊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高老太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朱某,被告保定金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及委托代理人苏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金纳公司参加了简易程序的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本案普通程序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老太食品厂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5日,通过互联网以电子邮件的形式,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高老太食品厂于当天下午,将5000元预付订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转入被告保定金纳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合同于当日生效。合同约定被告保定金纳公司在合同生效7日内,即2010年5月5日前发货。但被告保定金纳公司直到2010年5月19日,才在原告高老太食品厂的多次催促下,将设备发出,整整延期14天。设备到达后,被告保定金纳公司于2010年5月下旬、6月下旬两次上门调试后,被告保定金纳公司就以原告高老太食品厂未支付尾款为由拒绝上门调试。2010年8月12日,原告高老太食品厂的最后一次调试请求遭到被告保定金纳公司拒绝。同时,原告高老太食品厂在第一次调试后,发现所购设备外观有多处漆面明显老化,部分漆面严重锈蚀,怀疑设备为二手旧设备,后经与被告保定金纳公司交涉后得知,该设备为使用多年的样机,这与合同约定的严重不符。由于担心网签协议的可靠性,原告高老太食品厂要求和被告保定金纳公司签订一份正式书面合同,2010年6月中旬原告高老太食品厂收某被告保定金纳公司发来的购销合同。被告保定金纳公司为了逃避责任,故意将签订时间和交货时间方式进行篡改。对于被告保定金纳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高老太食品厂曾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保定金纳公司,商定解决方案,但均未能得到合理有效解决。原告高老太食品厂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购销合同,同时判令被告保定金纳公司返还原告高老太食品厂设备购置款25000元;2、判令被告保定金纳公司赔偿原告高老太食品厂各项经济损失28830元;3、诉讼费由被告保定金纳公司承担。
被告保定金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高老太食品厂的诉讼请求。原告高老太食品厂要求被告保定金纳公司返还25000元的设备款和给付其经济损失不能成立。1、原、被告双方2010年4月25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高老太食品厂将5000元定金打到被告保定金纳公司帐户;2、合同签订后,被告保定金纳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机器设备通过物流公司发给原告高老太食品厂,原告高老太食品厂验收某格后将设备收某并将20000元货款交给物流公司转给被告保定金纳公司;3、依照合同约定,原告高老太食品厂收某设备的第二天被告保定金纳公司即为原告高老太食品厂调试机器设备,该机器设备正常运转后,被告保定金纳公司才返回河北保定;4、合同约定原告高老太食品厂收某设备经过验收某格后并将调试完毕应付被告尾款2500元。被告保定金纳公司在原告高老太食品厂调试完毕的情况下,曾经电话向原告高老太食品厂讨要2500元的尾款,原告高老太食品厂电话通知要求被告保定金纳公司开具发票,2010年6月被告保定金纳公司人员到北京出差顺便将设备的发票送到原告高老太食品厂。此时,原告高老太食品厂提出补签购销合同,在此情况下被告保定金纳公司重新写了合同,加盖公章后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发给原告高老太食品厂;5、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4月25日至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到原告高老太食品厂2010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事隔半年多的时间,原告高老太食品厂以设备为旧设备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依据,因为是被告保定金纳公司和经销公司签订过合同,发给原告高老太食品厂是新设备;6、原告高老太食品厂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保定金纳公司赔偿设备款和经济损失没有依据,请法庭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原告高老太食品厂与被告保定金纳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原告高老太食品厂向被告保定金纳公司购买型号为HWB-250枕式包装机一台,价格为27500元;二、付款方式:原告高老太食品厂订货时向被告保定金纳公司预付订金5000元,被告保定金纳公司负责设备制造,货到后由物流代收某款20000元,待被告保定金纳公司安某调试完毕后一次结清余款2250元(应是2500元,余款计算有误);三、安某调试:设备到岸后,被告保定金纳公司应于两日内指派专业人员,到原告高老太食品厂所在地进行设备的安某调试,并对相关的操作人员进行培训,直至原告高老太食品厂的操作人员可独立上岗。被告保定金纳公司上门调试、安某、培训过程中所发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由被告保定金纳公司自理。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高老太食品厂先预付被告保定金纳公司货物订金5000元,2010年5月19日原告高老太食品厂收某被告保定金纳公司提供的一台枕式包装机,收某货物后原告高老太食品厂又按合同给付被告保定金纳公司货款20000元。原告高老太食品厂认为被告保定金纳公司提供的枕式包装机不能使用,无法正常运行,包装时封口不严实,有时封不上口,有时温度高就胡某,原告高老太食品厂申请对该枕式包装机进行质量鉴定。因被告保定金纳公司认为其已为原告高老太食品厂调试了该机器设备,该机器设备可正常运转,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同意了原告高老太食品厂的质量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验认证公司)对该枕式包装机是否能够正常使用进行质量鉴定,检验认证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该设备仅通过位于横封机构下封刀的一个热电偶输出至温度控制装置,用以控制上、下四把封刀温度,封刀间温度偏差大;上述热电偶游离于下封刀内部,输出温度信号不稳定,影响温度控制装置有效调节封刀温度;2、该设备横封机构中加热部分温度不稳定,实际温度高于温度阀值最高温度时,容易出现包材粘刀现象;3、该设备横封机构中加热部分温度不稳定,实际温度低于温度阀值最低温度时,容易出现横封封口未封合或封合不良现象;4、该设备无物料排出装置,不利于物料及时排除,当出现包材粘刀时,无法及时将物料清离横封机构,影响生产连贯进行;5、该设备横封过程未满足物料运动方向线速度恒定,即热封头的线速度在物料运动方向上的分量与连续运动的物料不具备同步线速度,封口部位可能发生起皱或者拉长,甚至出现断裂或碰坏包装袋等不良现象;6、鉴于上述各项问题,该设备无法正常使用。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收某、《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定金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本案普通程序庭审,视为其放弃了在普通程序庭审中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高老太食品厂与被告保定金纳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高老太食品厂已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保定金纳公司支付了预付订金5000元及在收某货物后支付了货款20000元,被告保定金纳公司应当向原告高老太食品厂提供能够正常使用的枕式包装机,现经鉴定该机器不能正常使用,被告保定金纳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保定金纳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使原告高老太食品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高老太食品厂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解除后,被告保定金纳公司应当返还原告高老太食品厂已付货款25000元,被告保定金纳公司提供给原告高老太食品厂的枕式包装机由原告高老太食品厂返还给被告保定金纳公司。对原告高老太食品厂要求被告保定金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83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高老太食品厂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市高老太食品厂与被告保定金纳食品有限公司于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保定金纳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市高老太食品厂已付货款二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
三、被告保定金纳食品有限公司已交付给原告北京市高老太食品厂的型号为HWB-250枕式包装机一台,由原告北京市高老太食品厂返还给被告保定金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高老太食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市高老太食品厂负担七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保定金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五千元(原告北京市高老太食品厂已预交),全部由被告保定金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芳芳
人民陪审员高连敏
人民陪审员高俊英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