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辩护人苏某,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08年0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10月25日释放。
上列三被告人于2010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01月19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01年06月07日因销赃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二年,2002年09月30日解除劳教;2005年0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03月05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07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文盲。2010年12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07月04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丁某某、李某某、鲁某某、王某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11年07月0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某,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鲁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调取新的证据,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10年09月0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鲁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窜至范县污水处理厂南路口处,将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内铜芯盗走以低廉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该铜芯价值9194元。
2、2010年0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鲁某某、张某某窜至范县X乡X村,将该村未通电使用的变压器内铜芯盗走以低廉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该铜芯价值x元。
3、2010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窜至清丰县X乡X村,将该村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铜芯盗走以低廉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该铜芯价值900元。
4、2010年11月02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鲁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窜至范县X乡X村,将该村村北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铜芯盗走以低廉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该铜芯价值x元。
5、2010年11月08日零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窜至清丰县X街村,将该村耕地内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铜芯盗走以低廉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该铜芯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鲁某某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帮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没有参加在清丰县的第五起盗窃犯罪活动,其他的和起诉书指控的一致。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某某没有在清丰县作过案,没有参与第五起犯罪;2、对被告人高某某应当以盗窃罪一罪处罚;3、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未危害公共安全,对社会危害较小,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被告人高某某属初犯,没有前科,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同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鲁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09月0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鲁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窜至范县污水处理厂南路口处,将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内铜芯盗走。后将该盗铜芯以低廉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该铜芯价值9194元。
2、2010年0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鲁某某、张某某窜至范县X乡X村,将该村未通电使用的变压器内铜芯盗走。后将该铜芯以低廉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该铜芯价值x元。
3、2010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窜至清丰县X乡X村,将该村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铜芯盗走。后将该铜芯以低廉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该铜芯价值900元。
4、2010年11月02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鲁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窜至范县X乡X村,将该村村北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铜芯盗走。后将该铜芯以低廉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该铜芯价值x元。
5、2010年11月08日零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窜至清丰县X街村,将该村耕地内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铜芯盗走。后将该铜芯以低廉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该铜芯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第1起:
(1)被告人的供述
①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伙同张某某、丁某某、鲁某某在范县污水处理厂附近偷了一次变压器内芯卖给了王某龙村那个收废品的老某家,每人分了200多元。
②被告人鲁某某2010年12月12日供述,我来投案,我和高某某、张某某、老某、丁某某、李某某、钟某某等人一起偷变压器了。我有一辆面包车,车号是豫x,我主要负责接他们。钟某某在12月9日晚上我们去滑县偷变压器时被电死了。第一次是在范县污水处理厂偷的。他们让我直接拉到张庄乡X村一家收废品的卖了,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他们分给我500元钱。2010年12月15日供述,在污水处理厂那次是我和高某某、张某某、丁某某一起去的。
③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和高某某、张某某、鲁某某一起偷过两次变压器内芯。鲁某某开车,高某某和张某某卸变压器,丁某某看人。
(2)证人证言
①何XX证言,2010年9月9日早晨,田XX发现范县污水处理厂南路口变压器铜芯被盗后向所长报告。
②田XX证言,2010年9月9日早晨发现范县污水处理厂南路口变压器铜芯被盗。
(3)书证
①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②范县X镇供电所的证明,被盗的范县新区污水处理厂南路灯变压器为照明变压器,自安装至被盗一直通电正常使用。
③城关供电所的收条,从范县公安局刑警队收到变压器损失补偿款3000元。
第2起:
(1)被告人的供述
①被告人高某某供述,我和张某某、鲁某某在陆集东边土台子的小屋里偷了一个闲置不用的变压器。张某某和鲁某某说张庄乡X村有个老某要这东西,于是我们就去了那个老某家,以每斤18元的价格卖给他,卖了1500元左右,每人分了500元。
②被告人鲁某某供述,我和高某某、张某某在陆集偷过变压器,他们两个把偷的变压器内芯放在我车上,我将他们拉到王某龙村,卖给收废品的了,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
(2)证人证言
①王XX证言,2010年9月19日早晨8点多,发现变压器铜芯被偷走了。这个变压器是今年3月份安装好的,现在还没送电,没有使用。
②毛XX证言,2010年9月19日发现变压器被盗。
(3)书证
①范县供电局陆集乡供电所的证明,我所陆集乡X村变压器为农排变压器,于2010年7月份安装,于2010年9月份被盗,被盗时未完全安装完毕,还未通电未投入使用。
②陆集乡X村收条,从刑警队收到我村变压器被盗赔偿款2000元。
第3起:
(1)被告人的供述
①被告人鲁某某2011年1月5日供述,在清丰县共偷了两次,一次是在马村,一次是在不到马村X村之间。
被告人鲁某某2011年6月16日供述,以前我没记清楚,现在在看守所待了这么长时间,我脑子清醒了,又记起来了。因为没有高某某,我不可能跟张某某一起作案。因为我们几个,我只跟高某某认识,每次出去都是高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一起去,偶尔其他人给我打电话喊我去,我也会问有没有高某某,若没有我不会去,因为跟其他几个人以前不认识,不熟,高某某若不去,我不放心,我就不会去。
②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12月28日供述,我一共作案两次,都是在清丰县。一次是在两个月前的一天晚上,我记得有丁某某、高某某、鲁某某,我们从老某往西,从小路上摸了很长时间,得有三四十里路,走到两个村中间,有鸡棚的地方,有一个台子,上面有个小变压器。我在村头放风,鲁某某在车上等着,张某某、丁某某、高某某去干的,把铜芯弄下来我们就回来了。第二天文臣给了我300多块钱。
(2)证人证言
路XX证言,2010年10月29日早晨6点多发现变压器铜芯被盗。
(3)书证
清丰县供电局瓦屋头供电所的证明:我辖区X排变压器被盗时正在使用。因季节原因,无用户浇地,因变压器被盗后,高某线落地,可能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危害附近村民人身安全。
第4起:
(1)被告人的供述
①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伙同张某某、丁某某、鲁某某还在白衣乡变电站东偷过一次变压器铜芯。还是卖给王某龙村那个老某,这次卖了一千五六百块钱,我们每人分了四百多元。
②被告人鲁某某供述,伙同高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去白衣偷了三个变压器内芯,接着就拉到王某龙村卖给了收废品的,卖多少钱我不知道,我可能分了800多元钱。
③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伙同高某某、张某某、鲁某某一起偷过两次变压器内芯。一次是在一个全部装在一个小屋内的变压器,一次是在一个在外面台子上面的变压器。鲁某某开车,高某某和张某某卸变压器,我看人。
2、证人证言
①董XX证言,我村X排变压器三个铜芯今年阴历10月份被偷走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报案了,变压器是阴历2月份安装的,正使用中。
②陈XX证言,今年阴历10月份上旬,我所接到北街村长反映的情况,说北街村东北角的一台农排变压器三个铜芯被盗了。变压器通着电,村X排水用。
3、书证
①范县供电局白衣供电所的证明:白衣北街变压器为农排变压器,于2010年2月份安装投入使用,后于2010年9月份被盗,自安装至被盗期间一直正常使用,被盗时由于季节原因未浇水,我们将变压器屋外闸刀关闭,闸刀关闭后变压器无电,但屋外线路有电。
②收条:今从范县公安局刑警队收到我村X街变压器补偿款2000元。
第5起:
(1)被告人的供述
①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一个月前,伙同张某某、李某某、鲁某某、台前的“老某”在清丰县X村附近偷过一次变压器的铜芯。卖给王某龙村一个收废品的人,卖了大约有一千多元,后来我分了三、四百元。
②被告人鲁某某供述,伙同张某某、高某某、台前的“老某”、李某某五人在清丰县X街向南三里地路东的一个地方偷了一台变压器内芯,当天没卖,放到张某某家地里了。第二天拉到张庄,收废品的说不要了。后来张某某、高某某他们两人卖的,卖给谁了不知道,分了1000元钱。
③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伙同张某某、高某某、鲁某某、丁某某从范县老某西关的那条路一直向西,走了大概五、六十里,鲁某某在车上等,我们四个下车,我们四个拿着工具就把变压器卸开了,我这才知道是偷变压器的,卸开变压器扛着变压器的三个铜芯到了路边,鲁某某就开车接着我们回范县了。过来两天,丁某某就给我送去了三百多元钱,我不知道他们是怎么处理的。
2、证人证言
证人尚XX证言,我村东南角地里的一台变压器的线包被人偷走了。被盗的这台变压器前几天还浇地了,过几天还要用它浇地,是正在使用中的。
3、书证
清丰县X村供电所证明:清丰县X街X排灌变压器于2010年11月9日凌晨被盗。投入运行至被盗之间一直正常使用,被盗时正在使用,因季节原因无用户浇地。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证据:
①被告人王某某2010年12月13日和2010年12月30日供述:今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收破烂回来,走到葛口村南边火车站东边,看见一辆白色的小车停在那里,下来一个年轻的人问我要铜不,因为我带的钱不够,他开车跟我回家了,他们从车上把铜抬下来,我给了他们一千多元,他们就走了。我把这些铜卖给高某头街上一个卖碗的,赚了60块钱。
②被告人高某某供述,我们偷的变压器铜芯都是卖给王某龙那个收废品的老某,每次都是偷完就给他送去,都是在后半夜。我不清楚老某是否知道是什么铜,反正每次去他都要。第一次是张某某和丁某某直接领我们去的。
③被告人鲁某某供述,我们每次盗窃的变压器内芯都是卖给王某龙村的那个老某了,第一次是张某某提议的,他以前就认识老某。那个老某他应该知道铜芯是怎么来的,因为我们每次都是半夜里给他送去。我去这几次张某某和高某某都去了。
适用于本案各起犯罪的综合证据:
①辨认笔录
A.王某某辨认,卖给其铜芯的人员之一为高某某。
B.高某某辨认,收买变压器铜芯的人为王某某。
C.鲁某某辨认,“增增”和高某某为同一人,是和其一起盗窃变压器铜芯的人。
D.李某某辨认,“增增”和高某某为同一人,是和其一起盗窃变压器铜芯的人。
②户籍证明,显示各被告人身份。
③范县公安局2011年01月25日证明:2010年12月12日,犯罪嫌疑人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态度良好,并且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高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抓获归案。另鲁某某父亲主动到公安机关退还鲁某某盗窃变压器铜芯得来的赃款7000元整。
④范县防疫站、范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丁某某患有肺结核,具有传染性。
⑤范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年5月27日范价证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S-x变压器铜芯价值x元、S13-x变压器铜芯价值9194元、S-x变压器价值x元、S-x变压器价值x元、S-x变压器价值630元。合计价值x元。
⑥范县供电局的情况说明:完整的变压器主要由铜芯、外壳、变压器油组成,若变压器铜芯被盗,只剩下外壳,变压器处于报废状态,几乎无价值。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鲁某某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高某某、鲁某某盗窃未使用的电力设备,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鲁某某均为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二罪并罚。被告人丁某某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高某某、鲁某某、丁某某、李某某是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高某某辩称没有参加第五起盗窃犯罪活动,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应当以盗窃罪一罪处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等辩护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某有自首、立功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有积极退赃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06月1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鲁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03月1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08月12日)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树峰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路坦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