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XX(在逃)在永城市东城区X街一居民楼下,盗窃被害人汤X黑色“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00元。案发后被追回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X的陈述、证人陈X的证言、抓捕经过、领条、赃物照片及被盗电动车购车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次犯罪,所盗赃物被追回归还被害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Ο一Ο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