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元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5月19日被批准逮捕,2009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1日22时许,曹红星、李某丙(均已判决)和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娄底乐坪街的“阳光时代”酒吧玩耍时,发现了原来欠曹红星钱的“偏脑壳”(即被害人颜某丁)正在“阳光时代”酒吧喝酒,曹红星即要李某丙、李某甲一起帮忙讨钱,并通过电话喊来了颜某乙(已判决)、“兵哈”、王平(均另案处理)等人。尔后曹红星、颜某乙等人进入酒吧,将颜某丁拖出来,在酒吧门前向其讨要以前欠下的一笔“了难费”。颜某丁称现在没钱,曹红星、颜某乙、李某丙、李某甲等人欲强行将颜某丁带走讨钱,颜某丁不肯,曹红星、颜某乙、李某丙、李某甲等人遂对颜某丁拳打脚踢,并强行将其拖离酒吧门口。颜某丁在挣扎过程中摔倒在地,曹红星等人又拽着颜某丁的双脚往门外马路边拖,致使颜某丁双肘擦伤。当拖至总工会往马路上的过道处时,颜某丁的朋友聂桂红、欧阳××等人从酒吧里赶出来帮忙,其中聂桂红冲在最前面,并扯住颜某丁不让曹红星等人将颜某丁带走。曹红星等人当即与聂桂红扭打成一团,李某甲便出去拦某租车,李某丙返身踢了聂桂红一脚。在与聂桂红扭打的过程中,颜某乙抽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匕首自下而上朝聂桂红捅去,捅在聂桂红前胸偏左的位置。然后,曹红星、颜某乙、李某丙迅速转身逃跑,曹红星、颜某乙上了李某甲拦某出租车准备逃离,但车已被对方的人拦某,李某甲、颜某乙迅速下车逃离了现场,曹红星则被欧阳××等人当场抓获并交给接警赶来的公安民警。被害人聂桂红在被送到娄底市中心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颜某丁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2009年10月21日上午9时,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曹红星、李某丙、颜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颜某丁的陈述、证人欧阳××、聂××、聂×、吴××、邱××、陆××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其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李某甲系自首,属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了拖扯和殴打被害人颜某丁的行为,起到了积极主要作用,故其辩护人关于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敏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