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2000年8月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女,1974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1963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l973年3l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田某某、高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田某某、高某某,被上诉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21日下午,田某某在庄上看人家打牌时被疯狗咬伤右腿,当日其到刘阁办事处卫生院注射狂犬疫苗,花去医疗费200元;同月22日下午3点半左右,高某某在回家的路上被疯狗咬伤,即日到驻马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花去医疗费1435元;当日下午5点多,杨某甲在放学回家的路上被疯狗咬伤,其于第二天到驻马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大疫苗,花去医疗费840元。后原告田某某、高某某与杨某甲的母亲杨某乙去到派出所要求处理,派出所即让刘阁办事处单高某村委处理,但村委处理未果,即于2009年5月26日由单高某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调处情况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村委会调查,杨某丙家的狗是从外边跑到他家的,村民调委对此事进行两次调解,但未有结果。原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三原告虽然被疯狗咬伤,花去有医疗费,但该疯狗不是被告杨某丙所饲养或管理,三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同时,单高某村委民调委调处情况证明证实,杨某丙不是该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子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田某某、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承担。
宣判后,杨某甲、田某某、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不是被被上诉人家的狗咬伤的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的证人未有出庭,其证言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咬伤三上诉人的狗已在被上诉人家生活了一月余。上诉人田某某被狗咬后,被上诉人杨某丙之妻让田某某到其家里,给其擦洗并表示要给其到医院治疗。后因该狗多次咬伤他人被上诉人杨某丙未再给伤者田某某到医院治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杨某甲、田某某、高某某被杨某丙饲养的狗咬伤,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饲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狗不为杨某丙所饲养或管理,系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几份证言。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上诉人田某某被狗咬后,被上诉人之妻让田某某到其家里,给其擦洗伤处并表示要给其到医院治疗,并且杨某丙也认可该狗是从外边跑到他家的并且已养了一个多月,该村民调委对此事曾进行两次调解,应认定该狗是被上诉人所饲养和管理。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疯狗不为杨某丙所饲养或管理及三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错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称要求赔偿被狗咬伤后的护理费、精神慰抚金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上诉人饲养的狗将三上诉人咬伤致使三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甲的医疗费1040元,赔偿田某某的医疗费200元,赔偿高某某的医疗费1435元。
三、驳回杨某甲、田某某、高某某的其它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杨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于俊义
审判员翟贺年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