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鲁J62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牌号为鲁J6XXX的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X路约30米处,在右转弯准备进入本区X村某店某号时,恰遇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上海Z453XXX的电动自行车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人刘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注意确保被害人的安全,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被害人王某某倒地后被车轮挤压,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因腹部损伤而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居民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被害人家属李某某的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肇事后能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敏芳
审判员葛璐萍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