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员刘明勇、程璐,被告人闻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闻某驾驶套牌桑塔纳轿车沿省道213公路线由南向北行驶到563公里+300米处时,将在路边的张××、张××、代××、张××、张××、夏××撞伤,并将张××、夏××停在公路边的两轮摩托车及电瓶车撞坏,然后被告人闻某驾车逃逸。被害人张××、张××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闻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郑××、夏××等人陈述,证人张××、宋×、王××、梁×的证言、诊断证明,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图、照片、勘查笔录、尸表检验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民事赔偿部分有调解书、谅解书及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闻某发生肇事后驾车逃逸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闻某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其家庭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仍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闻某系过失犯罪,悔罪表现明显,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余艳丽
审判员程前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德友